(2014)楊行初字第40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14-8-22)
(2014)楊行初字第40號
原告蔡俊磊。
委托代理人許恬,上海海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諸葛宇杰。
委托代理人嚴正。
委托代理人應豪。
第三人上海市楊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于洋。
委托代理人李志國。
第三人陳更敏。
委托代理人鄭柳莉,上海融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蔡純芳。
原告蔡俊磊不服被告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政府(簡稱楊浦區政府)所作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因上海市楊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簡稱楊浦區房管局)、陳更敏、蔡純芳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本院依法追加其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原告蔡俊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許恬,被告楊浦區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應豪,第三人楊浦區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國,第三人陳更敏的委托代理人鄭柳莉,第三人蔡純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楊浦區政府于2014年1月4日作出楊府房征補〔2014〕1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一、房屋征收部門以房屋產權調換的方式補償被征收人陳更敏、蔡俊磊、蔡純芳。征收部門提供的產權調換房屋為本市浦東新區川南奉公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130.38平方米,上述房屋市場價值人民幣XXXXXXX.4元。產權調換房屋價值與被征收房屋補償金額人民幣XXXXXXX.5元結算差價,被征收人陳更敏、蔡俊磊、蔡純芳在征收部門交付房屋時支付征收部門差價款人民幣69427.9元,上述房屋歸被征收人陳更敏、蔡俊磊、蔡純芳共有,被征收人應負責安置房屋使用人;二、房屋征收部門在被征收人搬遷交房后的30日內向其發放全部選擇外區房屋產權調換的獎勵人民幣150000元、搬家補助費、家電設施移裝費、不予補償建筑的材料費補貼等費用;三、被征收人陳更敏、蔡俊磊、蔡純芳應當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攜使用人一起騰空本市惠民路XXX弄XXX號全幢所住被征收房屋,并與上海市楊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辦理移交手續。”
原告蔡俊磊訴稱,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補償決定認定未充分了解事實,上海市惠民路房屋530弄1號房屋已經析產,實際居住三戶人家,但被告卻以房屋產權調換的方式安置被征收人一套住房,且安置房在川南奉公路,顯失公平。故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楊府房征補〔2014〕1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
被告楊浦區政府辯稱,被告以有效產權證計戶,按戶進行安置補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請求維持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人楊浦區房管局述稱,同意被告的答辯意見,要求維持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補償決定。
第三人陳更敏和第三人蔡純芳述稱,同意原告的訴稱意見。
審理中,被告提供《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六條和《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作為職權依據。經質證,原告和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職權依據均無異議。
審理中,被告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提供以下事實證據:
第一組證據:1、楊府房征[2012]4號房屋征收決定;2、房屋征收補償協議書生效公告;3、楊浦區房管局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4、楊浦區房管局授權委托書;5、13街坊告居民書;6、上海市楊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及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估價公司資質證書。證明征收部門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及授權委托情況、基地房屋征收補償方案的具體內容。2012年9月8日,被告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并將征收決定及方案張貼在基地公示欄中,本案系爭房屋在征收范圍內。2012年11月25日,該征收基地簽約戶數達到征收總戶數的85%以上,該基地已簽訂的房屋征收補償協議正式生效。
第二組證據:7、上海市房地產登記信息;8、確定的估價機構公告;9、上海市國有土地上居住房屋征收分戶報告單及公告;10、評估均價說明函公示;11、戶籍資料摘錄單;12、委托書、專家鑒定現場查勘通知;13、終止鑒定通知;14、面積認定公示。證明上海市惠民路XXX弄XXX號全幢房屋建筑面積31.3平方米。原房屋權利人蔡桂泉于1995年7月過世,其與妻子陳更敏生有一子一女,即蔡俊磊、蔡純芳,現上述房屋歸法定繼承人陳更敏、蔡俊磊、蔡純芳共同共有。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該房屋內常住戶口5人,分別為陳更敏、蔡俊磊、蔡純芳、蔡俊磊妻子王重寶、蔡俊磊兒子蔡彧欣,經估價公司評估,被征收房屋市場評估單價20,726元每平方米,征收基地評估均價21,650元每平方米,估價時點均為2012年9月8日,征收部門在向楊浦區政府申請作出補償決定前,委托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專家委員會對該房屋評估單價進行鑒定,專家委員會向該戶送達現場查勘通知,在專家委員會通知的現場查勘時間該戶無人在家,致使專家無法進入房屋,專家委員會決定對該戶評估報告的鑒定予以終止。
第三組證據:15、送達回證四份;16、本市兩處房源的看房單;17、協商記錄、人民日報海外版登報公告。證明征收實施單位向原告戶送達了告居民書、被征收房屋估價報告、相關政策文件、征收補償決定中使用的產權調換房的估價報告、本市兩處房源看房單、專家委員會現場查勘通知、專家委員會終止鑒定通知等材料。征收部門在人民日報海外版登報進行公告,通知蔡純芳盡快到征收辦公室協商征收事宜。房屋征收雙方就被征收房屋的補償進行了多次協商,協商未成功。
第四組證據:18、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報告;19、居住困難審核申請征詢書及回執;20、審理通知;21、調查筆錄;22、談話記錄;23、產權調換房的房地產權證;24、產權調換房屋分套估價報告單;25、增補房源的備案證明及公示;26、承諾書。證明征收部門在與被征收人協商不成后,報請楊浦區政府作出補償決定,楊浦區政府收到報告后,向原告戶送達居住困難審核申請征詢書,原告戶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困難戶認定。楊浦區政府向雙方送達審理通知,蔡俊磊僅出席11月17日的談話,但中途退庭,蔡純芳、陳更敏缺席。楊浦區政府多次上門找原告戶人員談話未果后,依法作出補償決定。產權調換房系基地增補房源,并由房屋征收部門在基地公示,產權清晰,無權利負擔,經合法評估,適宜安置,且房屋所有權人向楊浦區政府承諾將房屋用于征收基地的補償。
經質證,原告就被告第一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對證據1的合法性有異議,因為在房屋征收決定中注明有房屋征收補償方案,但是被告沒有提交;對被告提供的第二組證據中證據7真實性無異議,但原告還有5個平方米的臨時搭建面積,在房產證中沒有體現,對于證據8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合法性有異議,因為估價機構產生方式是投票,原告戶3人從未參加過投票,對證據9的真實性無異議,合法性有異議,評估單位未進入原告住所,故原告對估價不認可,但對公示無異議,對于證據12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專家現場查勘通知原告戶3人均未收到過,對于證據13,原告戶3人均未收到過,對于證據14不認可,原告戶有違章建筑,也繳納了罰款,應該計入面積,對該組證據中其他證據沒有異議;對于第三組證據中證據15、16、17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不認可;對于被告第四組證據中除證據20中2011年11月17日的審理通知及征收補償決定收到,其他均沒有收到,對該組證據中其他證據均不予認可。
第三人楊浦區房管局對被告提供的證據沒有異議。
第三人陳更敏對于涉及自己的談話記錄均不認可,對其他證據的質證意見與原告一致。
第三人蔡純芳對于證據中涉及自己的談話記錄和送達回證均不予認可,自己不在上海,人民日報海外版自己也沒有看到過。對其他證據的質證意見與原告一致。
審理中,原告對事實部分提供以下證據:
1、房屋所有權證。證明上海市楊浦區惠民路XXX弄XXX號全幢房屋原所有權人為蔡桂泉。
2、(2005)滬楊證字第2069號《公證書》。證明2005年8月21日,蔡桂泉的配偶陳更敏、蔡桂泉的兒子蔡俊磊、蔡桂泉的女兒蔡純芳在上海市楊浦區公證處進行公證,公證書確認:蔡桂泉死后遺留與其配偶陳更敏共同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楊浦區惠民路五三0弄一號全幢1的房產,被繼承人蔡桂泉的上述遺產依法應當由陳更敏、蔡俊磊、蔡純芳共同繼承。
3、(2005)滬楊證字第2496號《公證書》。證明經陳更敏、蔡俊磊、蔡純芳、王重寶(蔡俊磊妻子)協商一致達成析產協議,約定上海市楊浦區惠民路五三0弄一號全幢1的房產中二層的產權歸陳更敏所有,底層的產權歸蔡純芳、蔡俊磊、王重寶共同所有。
4、《結婚證》。證明蔡純芳于2006年7月25日與嚴方忠建立婚姻關系,嚴方忠應該作為被安置人口。
5、征收補償決定書。證明楊浦區房管局于2014年1月4日向原告及其母親、妹妹出具了系爭補償決定書,以房屋產權調換的方式補償被征收人陳更敏、蔡俊磊、蔡純芳,產權調換房屋僅一套,且位于上海市川南奉公路。
6、上海市人民政府滬府復征決字(2014)第10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依法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請復議,2014年4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向原告出具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楊浦區政府作出的征收補償決定。
7、私房臨時修建證明單、上海罰沒款統一收據、上海市城鎮個人使用國有土地地租專用收據。證明系爭房屋搭建的廚房是有臨時修建證明的,蔡桂泉家人一直在為違章建筑繳納地租,被告應對該臨時搭建房屋予以補償。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對證據3所證明內容有異議,房屋產權應當以房地產登記簿和房地產權證記載為準,不動產轉移以登記為要件,原告出示的公證書只是原告家庭內部的協議,不能證明該房屋產權歸屬。對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在協商過程中,原告戶三人從未提出居住困難人口認定申請,在作出征收補償決定時,被告向原告戶三人送達征詢單,在規定時間內原告戶三人仍未提出居住困難戶認定申請,視為原告戶放棄居住困難人口認定,且嚴方忠也不符合居住困難保障人口的認定標準。對證據7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原告證明內容有異議,從私房修建證明單上看,其中明確載明本證明只限5平方米以下,在因為國家建設等原因必須無條件自行拆除,且規定該面積不得辦理房屋產權證,故原告父親臨時搭建的廚房面積不屬于應當補償的建筑面積,而原告提供的罰沒款收據,其中明確寫明罰沒原因是違章,可見原告搭建是違章和臨時建筑,地租收據只能說明原告土地使用情況,且其中說明了原告支付了部分違法占地的租金。綜上,該房屋建筑面積應當以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為準。
第三人楊浦區房管局對原告提供證據的質證意見同被告楊浦區政府一致。
第三人陳更敏、蔡純芳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沒有異議。
第三人楊浦區房管局和第三人陳更敏、蔡純芳沒有提供事實證據。
審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規范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和《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及該地塊房屋征收補償方案。經質證,原告和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法律規范依據無異議。
審理中,被告提供事實證據中18、19、20、21、22以及相關文件的送達回證作為程序證據,并陳述作出征收補償決定的程序如下:2013年10月30日,楊浦區房管局向被告提出做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報告。同年11月5日,被告制作居住困難審核征詢書并于次日送達原告以及蔡純芳、陳更敏。同年11月15日,平涼街道住房保障辦公室向被告出具回執,證明截止2013年11月15日,未收到原告戶3人的居住困難申請。同年11月17日,被告組織征收雙方進行調查,因原告在調查過程中中途離場,致使第一次調查調解無法進行。同年11月22日,被征收人均缺席第二次調查調解。因征收雙方協商不成,2014年1月4日,被告作出系爭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分別于同年1月16日、1月17日將征收補償決定送達原告及第三人,同年1月17日日將該份決定張貼于基地公示欄中。
經質證,原告蔡俊磊表示僅對2013年11月6日審理通知和2014年1月16日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送達回證予以確認,其他送達回證均表示沒有收到,所以原告參加了2013年11月17日的調查調解。第三人楊浦區房管局對被告陳述的執法程序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第三人陳更敏和蔡純芳對被告提供的送達回證均予以否認,表示沒有收到,對被告陳述的執法程序表示不知情。
根據以上有效證據及庭審質證,本院確認以下事實,被告楊浦區政府于2012年9月8日作出《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政府房屋征收決定》(楊府房征[2012]4號),并將征收決定及補償方案在征收范圍內進行了公告。該地塊簽約期限為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止。截止2012年11月25日,簽約率超過規定的協議生效的簽約比例。第三人楊浦區房管局作為房屋征收部門委托上海市楊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承擔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本市惠民路XXX弄XXX號全幢房屋,在上述房屋征收決定的征收范圍內,房屋性質為未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房地產登記的建筑面積為31.3平方米。原房屋權利人蔡桂泉于1995年7月被報死亡,其生前與妻陳更敏育有1子1女,即:蔡俊磊、蔡純芳。蔡桂泉生前未留有遺囑,故上述房屋歸法定繼承人陳更敏、蔡俊磊、蔡純芳共同共有。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該戶常住戶口為5人,即陳更敏、女蔡純芳、子蔡俊磊、兒媳王重寶、孫子蔡彧欣。經上海房地產估價師事務所有限公司評估,該被征收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為20,726元/平方米(該地塊評估均價為21,650元/平方米),估價時點為2012年9月8日。房屋征收部門已于2012年10月9日向被征收人送達了分戶評估報告。因該戶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申請復估、鑒定,故房屋征收部門于2013年4月15日向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申請了鑒定。2013年4月19日,專家委員會組織專家組進行現場勘察,因該戶無人在家,致使專家無法進入房屋,專家委員會于2013年4月26日決定終止蔡桂泉戶房屋征收估價鑒定。因雙方在簽約期限內未能達成補償協議,2013年10月30日,第三人楊浦區房管局向被告提出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報告。同年11月5日,被告制作居住困難審核征詢書,并于次日送達原告以及蔡純芳、陳更敏。同年11月15日,平涼街道住房保障辦公室向被告出具回執,證明截止2013年11月15日,未收到原告戶3人的居住困難申請。同年11月17日,被告組織征收雙方進行調查調解,但調解未成。被告查明被征收房屋評估價格為677,645元,價格補貼為203,293.5元,套型面積補貼為324,750元,該戶房屋補償金額合計為1,205,688.5元;按該基地補償方案,該戶若全部選擇外區房屋產權調換的獎勵為150,000元,搬家補助費、家電設施移裝費、不予補償建筑的材料費補貼等費用,依據征收補償方案按實結算。征收部門提出以房屋產權調換的方式補償被征收人,并同被征收人結清用于產權調換房屋價值與被征收房屋補償金額差價款。產權調換房屋地址為本市浦東新區川南奉公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130.38平方米,評估單價9,780元/平方米,上述房屋市場價值為1,275,116.4元。被征收人陳更敏、蔡俊磊、蔡純芳應支付差價款計69,427.9元。征收部門另向其發放按本基地方案全部選擇外區房屋產權調換的獎勵150,000元、搬家補助費、家電設施移裝費、不予補償建筑的材料費補貼等費用。2014年1月4日,被告作出系爭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分別于同年1月16日、1月17日將征收補償決定送達原告及第三人,同年1月17日將該份決定張貼于基地公示欄中。收到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后,蔡俊磊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滬府復征決字(2014)第10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被告作出的征收補償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行政職權。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楊浦區房管局的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報告后,核實了相關材料,并組織召開了審理調解會,因調解不成,被告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被告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據相關房屋征收補償法規規章以及楊浦區政府關于該地塊的征收補償方案,對蔡桂泉戶以房屋產權調換的方式進行補償安置,相關補貼、獎勵費用以及結算差價的計算正確,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至于原告認為被告認定被征收人錯誤、認定建筑面積錯誤,因所有權人蔡桂泉死亡后,該戶并未變更產權登記,房屋所有權證記載的建筑面積為31.30平方米,故被告根據繼承人范圍確定被征收人,根據產權登記確定該戶建筑面積并無不當。故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蔡俊磊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蔡俊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凌云
代理審判員 丁雅玲
人民陪審員 章好全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周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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