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34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11-15)
(2013)浦行初字第234號
原告丁顏華。
委托代理人李前軍,上海鼎善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
法定代表人蘇國銘。
委托代理人姚宏。
委托代理人黃文勝。
原告丁顏華訴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以下簡稱浦東交警支隊)交通行政處罰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經審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丁顏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前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宏、黃文勝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浦東警察支隊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編號: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處罰決定書),認定原告丁顏華于2013年7月26日23時30分,在本市耀華路濟陽路口西南約5米實施故意遮擋機動車號牌的違法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根據《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五條第二款決定處以兩百元罰款,根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記12分。
被告浦東交警支隊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和證據材料:1、《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第一款,證明被告作出處罰決定的職權依據充分;2、涉案車輛現場照片四張及相關制作說明,證明原告駕駛的車輛后方有用一根繩帶捆扎的布簾遮擋牌照;3、現場執法錄音及文字記錄,證明被告民警發現原告的違法行為后告知了原告擬處罰的內容及法律依據,聽取了原告的陳述申辯;4、被訴處罰決定書,證明被告民警沒有采納原告的陳述申辯意見,依法當場作出處罰決定并交由原告簽收;5、《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九十條、第九十五條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證明其適用法律正確。
原告丁顏華訴稱,其在事發當日沒有故意遮擋車牌的行為,車牌被遮擋實際系原告駕駛的車輛上所載物品下沉,影響了車牌的可視性所致。被告拒絕聽取原告的辯解,作出被訴處罰決定書,原告對此不服,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申請復議,因復議維持,故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被訴處罰決定書。庭審中,原告提供以下證據:1、車載記錄儀錄像,證明原告當日使用車輛之前,為了防止車牌被遮擋采取了一系列措施;2、事發后拍攝的車輛照片兩張,證明原告不存在故意遮擋車牌的事實。
被告浦東交警支隊辯稱,2013年7月26日23時30分,被告民警發現原告在本市耀華路濟陽路口西南約5米實施遮擋機動車號牌的違法行為,經調查,遮擋行為系人為造成,故被告對原告依法作出處罰。被訴處罰決定職權依據充分,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正當,請求維持被訴處罰決定。
對被告提供證據,原告質證如下:對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原告有故意遮擋車牌的行為;對證據3真實性有異議且認為原告沒有得到充分陳述申辯的機會,被告也沒有認真聽取;對證據4,認為程序違法,沒有達到針對簡易程序的證明標準;對證據5認為適用法律錯誤。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認為無關聯性,該錄像顯示原告用一根繩索對布簾進行捆扎,但沒有反映出捆扎之后的牌照還能清晰顯示;對證據2,認為不能證明事發當時原告沒有實施遮擋車牌的行為。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證據作如下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1、5系現行規范性法律文件,合法有效;證據2、3符合證據“三性”的要求,對其效力予以確認;證據4系本案被訴處罰決定書;原告提供的證據1、2不能證明原告沒有實施故意遮擋車牌的行為。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晚上23時30分,原告丁顏華駕駛號牌為“滬BGXXXX”的重型自卸貨車行駛至本市耀華路濟陽路西南約5米處時,被民警發現其車輛后的號牌被懸掛在車后的用一根繩帶捆扎的布簾遮擋,被告認定其實施了故意遮擋機動車號牌的違法行為并當場作出被訴處罰決定書并送交原告簽收。原告對此不服,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申請復議,因復議維持,遂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交通安全法》第五條規定,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號牌應當按照規定懸掛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本案中,原告駕駛的車輛在道路行駛過程中,號牌被車后懸掛的布簾遮擋,無法清晰完整的顯示,被告據此認定其實施了故意遮擋機動車號牌的違法行為,認定事實清楚。庭審中,原告堅稱已經采取了防止號牌被布簾遮擋的措施,不存在故意遮擋號牌之行為,然其沒有提供充分證據證明上述措施有效的避免了車輛號牌被布簾遮擋,且事發車輛系重型自卸貨車,原告應當知道僅用繩帶捆扎懸掛在車后的布簾不足以能防止該布簾遮擋號牌卻仍然實施了上述行為,故對原告的上述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根據《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對原告故意遮擋機動車號牌的行為處以罰款二百元的行政處罰,適用法律正確,裁量適當。被告根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的規定,對原告實施故意遮擋機動車號牌的違法行為,在處罰同時一次記12分,亦無不當。
在處罰程序中,被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進行處罰,口頭告知了原告違法行為的事實、擬作出的行政處罰的內容及依據,聽取了原告陳述和申辯,當場制作被訴處罰決定書后送達原告,并無明顯不當。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于2013年7月26日對原告丁顏華作出編號為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丁顏華負擔(已預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
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忠元
代理審判員 姚 姝
人民陪審員 沈慧蕓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黃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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