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高行終字第111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12-10)
(2014)滬高行終字第11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國安。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鮑炳章。
委托代理人孟毅敏。
委托代理人王蔚。
上訴人張國安因政府信息公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一中行初字第2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4月29日,張國安向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徐匯區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徐匯區中山南二路12弄地塊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徐匯區政府調取了原上海市徐匯區城市規劃管理局(以下簡稱原徐匯規劃局)2007年12月25日制作的《關于報批<斜土社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請示》(以下簡稱《請示》)、原上海市城市規劃管理局(以下簡稱原市規劃局)2007年12月29日制作的《關于同意徐匯區斜土社區(C030301、C030302單元)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及附圖,查明案涉地塊控制性詳細規劃非徐匯區政府制作,而系原徐匯規劃局編制并報經原市規劃局批準。徐匯區政府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告知書》,告知張國安其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該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并基于便民原則提供了涉案地塊控制性詳細規劃圖則文件。2014年5月19日,徐匯區政府將《告知書》及圖則文件郵寄給張國安。張國安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訴訟,要求撤銷徐匯區政府作出《告知書》的具體行政行為。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第十七條規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渡虾J姓畔⒐_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屬于本機關職責權限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不屬于本機關公開。本案中,張國安要求獲取“徐匯區中山南二路12弄地塊的控制性詳細規劃”。訴訟中,徐匯區政府向法庭提交了其查詢調取的《請示》、《批復》及附圖,表明“徐匯區中山南二路12弄地塊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屬于斜土社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組成部分,該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原徐匯規劃局編制并上報原市規劃局批準,確認徐匯區政府未制作或獲取過該信息。訴訟中,張國安提出依據《上海市城市規劃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徐匯區中山南二路12弄地塊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由徐匯區政府組織編制。原審法院認為,本案僅涉及徐匯區政府依張國安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即徐匯區政府是否制作或獲取過張國安申請的政府信息,是否應予公開等。徐匯區政府是否應當制作或應當獲取政府信息均不屬于本案審查范圍。張國安提出徐匯區政府應當履行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職責,與本案徐匯區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的職責,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故徐匯區政府基于該信息并非其制作的事實答復不屬于其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并無不當。張國安主張徐匯區政府所作政府信息公開答復違法的意見,依據不足。同時,張國安在訴訟中以《上海市城市規劃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法律適用問題需要送請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為由,提出中止本案審理的申請,該意見與本案亦無關聯,該申請不符合規定。徐匯區政府在收到張國安申請后,經查詢,調取了與張國安要求獲取信息的相關《請示》、《批復》及附圖等材料,查明該信息并非其制作,答復張國安不屬于其公開職責權限范圍,遂作出《告知書》并向張國安予以送達,同時基于便民原則將涉案地塊控制性詳細規劃圖則文件提供給張國安參考,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開職責,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張國安請求撤銷徐匯區政府作出《告知書》行政行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張國安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張國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張國安上訴稱,依照《上海市城市規劃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其所申請公開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屬于被上訴人職權范圍,原市規劃局2007年5月29日作出作出的滬規信公(2007)第125號-不存告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是該政府信息的編制主體,原審法院采納被上訴人的觀點認為該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原徐匯規劃局組織編制,屬于事實認定不清。同時,原審法院未依其申請就《上海市城市規劃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送請上海市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或者確認,中止案件審理,程序違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徐匯區政府辯稱,上訴人要求獲取的涉及中山南二路12弄地塊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系由原徐匯規劃局編制并報原市規劃局批準,被上訴人答復該信息不屬于本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并無不當。同時,上訴人已經基于便民原則將涉相關地塊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圖則文件提供給上訴人參考,告知該信息可以在相關政府網站上查詢,履行了政府信息公開職責。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徐匯區政府具有對張國安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的職權。徐匯區政府收到張國安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以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告知行為,程序合法。被上訴人經查發現,上訴人要求獲取的涉及中山南二路12弄地塊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確由原徐匯規劃局編制并報原市規劃局批準,被上訴人答復該信息不屬于其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并無不當。原徐匯規劃局于2007年12月25日向原市規劃局作出《請示》,原市規劃局于2007年12月29日所作《批復》,可以證明案涉控制性詳細規劃非被上訴人組織編制的事實。上訴人提供的原市規劃局于2007年5月29日制作的滬規信公(2007)第125號-不存告形成于《請示》和《批復》之前,不能用以否認《批復》和《請示》的客觀真實性,進而不能支持上訴人關于案涉控制性詳細規劃系被上訴人編制的觀點。同時,法院對于訴訟過程中,是否出現需要送請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法律適用問題,具有獨立的判斷權和決定權,原審法院不認為該案出現了需要送請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法律適用問題,進而不予中止該案的審理,屬于審判權的正常行使,原審程序合法。上訴人關于原審法院未就相關法律適用問題送請有權機關進行解釋和確認,中止該案審理,程序違法的觀點,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張國安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張國安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張國安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 軍
代理審判員 陳振宇
代理審判員 林俊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潘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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