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高行終字第116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12-17)
(2014)滬高行終字第11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徐民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立強。
委托代理人時晟。
委托代理人杜驥。
上訴人徐民生因政府信息公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二中行初字第7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虹口區政府)于2014年6月16日收到徐民生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徐民生申請獲取“貴府關于公布2010年始至2014年6月1日前本區和上海市虬江路XXX號房屋被拆除房屋同區域已購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平均市場單價及價格補貼標準的通知文函信息材料”的政府信息,虹口區政府于當日受理。2014年6月30日,虹口區政府經審查作出了虹府信公開(2014)第KAXXXXXXXX號-告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答復:本機關未制作也未獲取徐民生所申請的信息,故徐民生申請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虹口區政府將告知書送達徐民生。徐民生不服虹口區政府所作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提起本案訴訟,要求法院撤銷相關告知書。
原審法院認為,虹口區政府經審查,其未制作或獲取過徐民生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徐民生其申請獲取的信息不存在,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徐民生認為應當存在其申請的信息,證據不足,遂判決駁回徐民生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徐民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徐民生上訴稱,被上訴人應該制作上訴人所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原審判決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支持上訴人的原審訴請。
被上訴人虹口區政府辯稱,其經查詢未查詢到上訴人要求獲取的信息,在法定期限內答復上訴人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法律規定,程序合法。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虹口區政府具有對徐民生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的職權。虹口區政府在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執法程序合法。虹口區政府在收到徐民生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以后,經查詢,沒有發現上訴人要求獲取的信息,答復信息不存在,理由適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制作過相關政府信息,但沒有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徐民生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徐民生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徐民生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 軍
代理審判員 陳振宇
代理審判員 林俊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潘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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