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行初字第56號
——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14-8-18)
(2014)普行初字第56號
原告上海申籃樓宇工程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區。
法定代表人翟志榮,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余光耀,該單位工作人員。
被告上海市普陀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區大渡河路1717號。
法定代表人蔡建勇,局長。
委托代理人葉冬青,上海市普陀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許文軍,上海市普陀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王海英,女,漢族,戶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區。
第三人佘維龍,男,漢族,戶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區。
兩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莊煒萍,上海匯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兩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夢海(王海英弟弟),男,漢族,戶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區。
原告上海申籃樓宇工程設備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普陀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工傷認定的行政行為,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等訴訟材料,被告于同年6月6日在法定期間內提交了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證據和規范性文件及書面答辯狀。因佘維龍、王海英與被訴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于同年6月10日依法追加其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上海申籃樓宇工程設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光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葉冬青,第三人王海英、佘維龍及其委托代理人莊煒萍、王夢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2013年7月31日,佘俊(佘維龍與王海英之子)于工作時間,在盛世豪園施工地(民慶路)現場,從高處墜落,當天被送往長海醫院搶救并住院,于2013年8月9日死亡。佘俊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現予以認定為工傷。
被告提供如下證據和依據,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
一、1.《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2.《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證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執法主體資格。
二、1.工傷認定申請表;2.兩第三人授權委托書、親屬關系證明及身份證復印件;3.楊勞人仲裁決書;4.原告上海申籃樓宇工程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申籃公司)檔案機讀材料;5.傷亡人佘俊病歷及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6.申籃公司授權委托書及附件;7.申籃公司提供的《關于佘俊死亡原因意見》;8. 申籃公司提供的傷亡人佘俊的《入院記錄》和《死亡記錄》;9.2014年2月10日被告對翟志榮所作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10.2014年2月14日被告對王光毅所作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11.2014年2月26日被告對王夢海所作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12.2014年2月26日被告對王海英所作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13.上海市人體生物樣本(尿液類)毒品檢測報告單;14.2014年2月14日被告摘抄的2013年8月9日楊浦公安分局五角場鎮派出所對易聞進所作筆錄;15.2014年2月28日被告摘抄的2013年7月31日楊浦公安分局五角場鎮派出所對焦正國所作筆錄;16. 2014年2月28日被告摘抄的2013年7月31日楊浦公安分局五角場鎮派出所對于家彬所作筆錄;17.被告拍攝照片七張;18.受理通知書及送達回證;19.提供證據通知書及送達回證;20. 普陀認定工傷決定書及送達回證。被告以上述證據證明:第三人王海英申請工傷認定、被告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發出受理通知書。被告經調查取證后,在60日內作出了被訴工傷認定。被告的執法程序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和《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等規定。
三、被告以上述相同證據證明:2013年7月31日,佘俊(佘維龍與王海英之子)于工作時間,在盛世豪園施工地(民慶路)現場,從高處墜落,當天被送往長海醫院搶救并住院,于2013年8月9日死亡。佘俊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認定為工傷。被訴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
原告訴稱:首先,佘俊的工作崗位為駕駛員,死亡當日其工作任務為送安裝人員抵達工地,到達工地后其自行離開車輛,擅自到樓宇中閑逛,其墜樓地點并非施工地點也非其工作場所。其次,佘俊墜樓處為封閉的樓宇內部,死者是穿越陽臺而墜樓的,窗臺離地有合乎規范的安全高度。最后,佘俊曾于2013年5月由于吸毒被行政處罰,墜樓后經警方調查發現墜樓前晚佘俊與案外人在住所有吸毒行為,佘俊在長海醫院救治時被發現其對鎮靜藥物有軀體依賴,佘俊的家屬也承認佘俊在生前有長期吸毒行為。原告現認為被告在認定工傷時只考慮到佘俊與原告之間的工作關系,沒有全盤考慮事發經過及佘俊本身狀況。其工傷認定不符合相關規定。故請求撤銷被訴行政行為。
被告辯稱:被告作出工傷認定主體合法、事實清楚、程序合法、證據確鑿,故請求維持被訴行政行為。
兩第三人述稱: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的職權依據、執法程序均無異議,對被告提供的證據沒有異議。對認定事實和法律適用,原告認為:佘俊雖在工作時間死亡,但死亡地點并非工作地點,原告的工作地點應當是20層,而佘俊是在15層墜樓。佘俊系因吸毒導致墜樓,長海醫院的診斷結論為鎮靜藥成癮-軀體依賴,佘俊有吸毒后的反應,警方的鑒定結論不能排除佘俊吸毒,故不應當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認定為工傷,而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的規定。對此,被告質辯認為:佘俊確有吸毒史,但現無證據證明事發時佘俊吸毒,醫院的結論及警方的鑒定結論都不能證明事發時佘俊吸毒,不能根據鎮靜藥物軀體依賴就認定佘俊吸毒。被告要求原告對此進行舉證,原告沒有完成舉證責任。故被告認定佘俊受到事故傷害屬于工傷,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正確。
庭審中,第三人對被告的職權依據、執法程序、認定事實、法律適用及所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第三人認為佘俊事發時根據單位安排去盛世豪園工作,在工作中墜落死亡,符合認定工傷的相關規定,應當依法享受工傷待遇,原告沒有準確證據證明佘俊吸毒。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佘俊母親王海英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稱“佘俊于2013年7月31日受上海申籃樓宇工程設備有限公司的安排開車送安裝工人到工地工作,從施工樓宇14樓墜落,并于同年8月9日死亡,我認為佘俊屬于工傷,特此申報。”2014年1月2日被告受理后,于同日向王海英及申籃公司送達受理通知書,隨后進行了工傷認定調查。2014年2月28日,被告作出了被訴行政行為。原告不服,遂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告作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具有作出工傷認定的法定職權。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證據,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的程序要求,在收到佘俊母親王海英的申請后依法受理,進行相關調查,并在受理后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對此,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本案主要爭議焦點在于,佘俊是否在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問題。關于工作崗位和工作場所的爭議,本院審查認為,在被告與原告法定代表人翟志榮所作工傷認定調查記錄中,翟志榮陳述“佘俊主要以駕駛員開車為主,偶爾也會做些輔助性工作。”在被告摘抄的五角場鎮派出所對原告工作人員焦正國所作筆錄中,焦正國陳述“我們一起來到工地的8號樓,要到8號樓的20樓去弄吊籃”,由此可見,佘俊前往8號樓的目的是為了和其他工人一同安裝吊籃。工作場所是用人單位的所有辦公區域及其合理延伸范圍,而判斷工作場所延伸范圍的主要標準為該區域是否與用人單位的正常經營活動存在直接關聯。根據庭審調查,原告公司的主營業務即至工地為建筑單位安裝吊籃,故通向安裝吊籃現場的路徑均應視為原告辦公區域的合理延伸。被告認定佘俊墜樓地點為工作場所并無不妥。關于原告認為佘俊所受事故系因佘俊吸毒造成,本院審查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而關于“吸毒”的認定,應當以有關機關出具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決為依據,原告認為佘俊的事故原因系“吸毒”導致的訴訟主張,并無充分的證據可以證明,本院難以采信。故被告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認定佘俊受到事故傷害,予以認定為工傷,事實認定清楚、法律適用正確。綜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為正確合法,原告要求撤銷被訴行政行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上海申籃樓宇工程設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上海申籃樓宇工程設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左祥瑞
代理審判員 朱 駿
人民陪審員 周有良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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