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高行終字第102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12-22)
(2014)滬高行終字第10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趙繼華。
委托代理人陳康美。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何思哲。
委托代理人朱軒。
上訴人趙繼華因政府信息公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二中行初字第6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趙繼華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康美,被上訴人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靜安區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趙繼華分別于2013年7月3日、7月12日、7月18日向靜安區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第1項:“《靜建批租(2000年)拆遷合同第2號》載明靜安區建委委托新靜安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拆遷永源浜4號擴大地塊房屋及部分市政設施配套項目。請求公開:區政府授權區建委后支付給區建委履行《靜建批租(2000年)拆遷合同第2號》約定的委托費憑證。”第2項:“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與上海靜安協和房地產有限公司簽訂的《靜批租(2000年)拆遷合同第1號》約定的委托費為451萬余美元。請求公開:靜安區人民政府收到上述合同約定的451萬余美元委托費的信息!钡3項:“2000年12月29日靜安區人民政府和上海靜安協和房地產有限公司簽訂《靜批租(2000年)拆遷合同第1號》。申請公開:前述合同簽訂之后,區政府獲取的上海靜安協和房地產有限公司同意區政府不實際履行合同義務,可以對雙方約定的前述合同義務轉委托的文件!2013年7月9日,靜安區政府就第1項申請向趙繼華發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告知書,同年7月10日,趙繼華進行了補正說明。2013年7月25日,靜安區政府作出被訴函告答復,并郵寄送達趙繼華。趙繼華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上述函告行為。趙繼華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法院另查明,趙繼華于2013年3月26日向靜安區政府申請政府信息公開,要求獲取“上海市靜安區土地批租領導小組辦公室銀行賬戶收到的永源浜4號擴大地塊房屋拆遷及部分市政設施配套費用的匯款憑證”,要求獲取政府信息的用途為生活需要。靜安區政府于2013年4月18日以函告形式答復趙繼華,其補充材料不足以證明系根據自身生活特殊需要申請獲取該信息,故根據有關規定,對該申請信息不予提供。
原審法院認為,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答復的職權。靜安區政府在收到趙繼華的申請后,經向趙繼華作出補正申請告知,在趙繼華補正申請內容后,于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執法程序合法。趙繼華申請了三項信息,第1項申請經被告查詢、搜索,被告未制作或獲取過該信息,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答復趙繼華該信息不存在,并無不當。關于第2項申請,趙繼華曾于2013年3月26日向靜安區政府申請獲取過相關信息,靜安區政府已于同年4月18日以函告形式向趙繼華作出答復,現趙繼華再次提出申請,屬于重復申請。靜安區政府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九)項的規定,答復趙繼華不再重復處理,并無不當。關于第3項申請,趙繼華的申請內容屬于咨詢性質,該申請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靜安區政府據此答復趙繼華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亦無不當。趙繼華的訴訟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八)項的規定,判決駁回趙繼華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趙繼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趙繼華上訴稱,被上訴人作出函告答復違法。本案涉及三項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關于第1項申請,被上訴人未提交檢索證明,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依法履行了檢索義務,其答復稱涉案政府信息不存在,缺乏事實依據。關于第2項申請,上訴人于2013年3月26日申請公開的信息是“土地批租款”匯款憑證,與本案的拆遷“委托費的信息”不同一,不符合“同一政府信息”的法定條件。原審認定本案申請屬于重復申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關于第3項申請,被上訴人沒有要求補正,可以證明上訴人申請公開的信息是特定的。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提出的申請系咨詢,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判決事實認定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靜安區政府辯稱,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人趙繼華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即進行了辦理。經審查,上訴人申請獲取的第1項信息不存在。上訴人申請獲取的第2項信息為重復申請,被上訴人已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答復,故不再重復處理。上訴人申請獲取的第3項信息沒有明確的文件名和文號,也沒有明確的指向,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申請要求。綜上,被訴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行政程序合法。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靜安區政府具有對上訴人趙繼華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的行政職權。靜安區政府在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向上訴人作出補正告知,上訴人補正后,靜安區政府于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執法程序合法。對于上訴人提出的三項公開申請,第1項信息被上訴人經查詢、搜索后,發現其未制作或獲取過該信息,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答復該信息不存在,并無不當。關于第2項信息,上訴人曾于2013年3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獲取過相關信息,被上訴人已于同年4月18日作出答復。故本次被上訴人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九)項的規定,答復上訴人不再重復處理,亦無不當。關于第3項信息,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的申請內容屬于咨詢性質,該申請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被上訴人據此答復上訴人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亦無不當。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趙繼華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趙繼華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趙繼華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 軍
代理審判員 陳振宇
代理審判員 林俊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黃自耀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