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高行終字第103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12-22)
(2014)滬高行終字第10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趙繼華。
委托代理人陳康美。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何思哲。
委托代理人朱軒。
上訴人趙繼華因政府信息公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二中行初字第6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趙繼華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康美,被上訴人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靜安區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趙繼華于2013年8月8日向靜安區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骸俺蛾P于移交靜安區永源浜4號擴大批租地塊的通知》(靜批租辦[2002]34號)文之外,能夠直接或間接證明上海靜安協和房地產有限公司向靜安區人民政府提出過保留延安西路小學和環衛局下屬三間馬路門面房這一事實存在的證據材料!2013年8月28日,靜安區政府作出被訴函告行為,并郵寄送達趙繼華。趙繼華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上述函告行為。趙繼華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法院另查明,趙繼華于2012年3月26日向靜安區政府申請政府信息公開,要求獲取“在實施《上海市靜安區委托拆遷及部分市政配套合同》(靜批租(2000年)拆遷合同第1號)中獲取的上海靜安協和房地產有限公司要求保留作為建設工地辦公用房的延安西路小學和環衛局下屬三間沿馬路門面房的文件材料。”靜安區政府于2012年5月9日作出靜區府集信受[2012]N0104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趙繼華其申請的信息不存在。
原審法院認為,靜安區人民政府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答復的職權。靜安區政府在收到趙繼華的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執法程序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趙繼華申請獲取“除《關于移交靜安區永源浜4號擴大批租地塊的通知》(靜批租辦[2002]34號)文之外,能夠直接或間接證明上海靜安協和房地產有限公司向靜安區人民政府提出過保留延安西路小學和環衛局下屬三間馬路門面房這一事實存在的證據材料”的信息,趙繼華曾于2012年3月26日向被告申請獲取過相關信息,靜安區政府已于同年5月9日向趙繼華作出答復,現趙繼華再次提出申請,屬于重復申請。靜安區政府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九)項的規定,答復趙繼華不再重復處理,并無不當。趙繼華的訴訟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的規定,判決駁回趙繼華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趙繼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趙繼華上訴稱,被上訴人作出被訴函告違法。其本次申請公開的信息與2012年3月26日申請公開的信息在特征描述、內涵、外延等方面描述不一致。雖然兩者指向是一樣的,但被上訴人并未注意到兩者不同的關鍵詞“獲取的”和“直接或間接證明”之間的區別。故上訴人本次提出的申請與前次并不一致,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本次系重復申請錯誤。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靜安區政府辯稱,被訴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行政程序合法。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靜安區政府具有對上訴人趙繼華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的行政職權。靜安區政府在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于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執法程序合法。本案爭議焦點在于上訴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是否為重復申請。上訴人于2012年3月26日提出的申請內容與本次提出的申請內容雖在個別詞語表述上存在差異,但實質內容并無不同。鑒于被上訴人曾于2012年5月9日向上訴人作出過答復,故對于本次申請,被上訴人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九)項的規定答復上訴人不再重復處理,并無不當。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趙繼華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趙繼華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趙繼華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 軍
代理審判員 陳振宇
代理審判員 林俊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黃自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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