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高行終字第105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12-22)
(2014)滬高行終字第10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趙繼華。
委托代理人陳康美。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何思哲。
委托代理人朱軒。
上訴人趙繼華因政府信息公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二中行初字第7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趙繼華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康美,被上訴人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靜安區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趙繼華于2014年2月11日向靜安區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靜安區人民政府作出《關于同意授權區建委在土地批租中代表區政府對內簽署動拆遷及部分市政設施配套承包合同的批復》(靜府[1992]第233號)的權力行為所依據的規則文件。(如該規則文件屬非本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請給出文件名稱、文號、聯系方式的指引)”2014年2月25日,靜安區政府作出被訴函告行為,并郵寄送達趙繼華。趙繼華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6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上述函告行為。趙繼華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法院另查明,趙繼華于2011年10月12日向靜安區政府申請政府信息公開,要求獲取“區政府制作《關于同意授權區建委在土地批租中代表區政府對內簽署動拆遷及部分市政設施配套承包合同的批復》(靜府[1992]第233號)文所依據的授權區政府有權對他人受讓的批租地塊房屋授權區建委委托拆遷單位實施動拆遷這一權力的文件。”靜安區政府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靜區府集信受[2011]N0345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趙繼華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內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
原審法院認為,靜安區政府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答復的職權。靜安區政府在收到趙繼華的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執法程序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趙繼華申請獲取“靜安區人民政府作出《關于同意授權區建委在土地批租中代表區政府對內簽署動拆遷及部分市政設施配套承包合同的批復》(靜府[1992]第233號)的權力行為所依據的規則文件。(如該規則文件屬非本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請給出文件名稱、文號、聯系方式的指引)”的信息,趙繼華曾于2011年10月12日向靜安區政府申請獲取過相關信息,靜安區政府已于同年11月23日向趙繼華作出答復,現趙繼華再次提出申請,屬于重復申請。靜安區政府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九)項的規定,答復趙繼華不再重復處理,并無不當。趙繼華的訴訟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的規定,判決駁回趙繼華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趙繼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趙繼華上訴稱,被上訴人作出被訴函告違法。其本案申請公開的信息與2011年10月12日申請公開的信息雖然指向一致,要求公開的實質內容也相同,但特征描述不同,本案申請表述更為明確。且被上訴人針對前次申請作出答復的理由是沒有明確的政府信息內容,故被上訴人認定本案申請與前次申請為同一申請,缺乏事實依據。另外,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2011年10月12日提出的申請認為申請內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答復上訴人“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故被上訴人針對本案申請適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九)項的規定答復上訴人“本機關已經作出答復,不再重復處理”顯然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本次系重復申請錯誤。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靜安區政府辯稱,被訴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行政程序合法。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靜安區政府具有對上訴人趙繼華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的行政職權。靜安區政府在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于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執法程序合法。本案爭議焦點在于上訴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是否為重復申請。上訴人于2011年10月12日提出的申請內容與本次提出的申請內容雖語句表述上存在差異,但具體指向及實質內容并無不同。鑒于被上訴人曾于2011年11月23日向上訴人作出過答復,故對于本次申請,被上訴人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九)項的規定答復上訴人不再重復處理,并無不當。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趙繼華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趙繼華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趙繼華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 軍
代理審判員 陳振宇
代理審判員 林俊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黃自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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