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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崇行初字第14號

    ——上海市崇明縣人民法院(2014-8-21)



    (2014)崇行初字第14號
       原告徐學興。
        被告崇明縣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局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某縣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副局長。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上海市申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上海某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徐學興不服被告崇明縣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崇明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遷裁決,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審查,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送達了應訴通知書等訴訟文書,向第三人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崇明某某公司”)送達了第三人參加訴訟通知書等相關法律文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徐學興,被告崇明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陳某某,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崇明房管局根據第三人崇明某某公司的申請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崇房管(2014)拆裁字第02號房屋拆遷裁決,主要內容如下:一、對徐學興(戶)提出的對其宅基地土地使用權和居住房屋按房地產市場價進行評估和補償的要求不予支持;二、徐學興(戶)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騰空房屋,交某公司拆除,搬遷至建筑面積分別為120.88平方米、125.25平方米、57.16平方米的三套安置房內;三、徐學興(戶)應在某公司交付房屋時,向某公司一次性支付安置房價值與被拆除房屋貨幣補償金額的差額計人民幣33887.75元(631331.76-597444.01)(以下幣種均指人民幣)。同時某公司向徐學興(戶)一次性支付附房和其它附屬物貨幣補償金額704001.98元、助學金200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2570元、安置房裝潢補貼41216元。若履行裁決,崇明某公司按規定向徐學興(戶)一次性支付搬家補助費。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答辯狀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一、職權依據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以證明被告具有執法主體資格。
      二、程序證據
      《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1份,《上海市房屋拆遷裁決登記審核表》1份,《受理通知書》(存根)、《會議通知》(存根)及相關送達回證各2份,《調解筆錄》1份,《房屋拆遷裁決書》1份及相關送達回證2份,《告知書》1份,以證明在某地塊房屋拆遷過程中,某公司因與徐學興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提出房屋拆遷裁決申請,被告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當日將申請書副本、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送達給崇明某某公司及徐學興。2014年3月10日,被告就拆遷補償安置事宜召集雙方當事人進行協商,因協商未果,2014年3月21日,被告做出了崇房管(2014)拆裁字第02號《房屋拆遷裁決書》并依法送達給雙方當事人。
      上述證據還證明被告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程序符合滬府發[2002]13號文《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拆遷房屋補償安置若干規定》(以下簡稱[2002]13號文)第十四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的規定,被告執法程序合法。
      三、事實證據
        1、滬崇房管拆許字(2009)第0029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及《房屋拆遷公告》各1份,房屋拆遷期限延長許可通知及延長公告各9份,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同意延長拆遷期限的批復6份,以證明該許可證為有權機關合法頒發,經政府批準許可拆遷的范圍屬本次拆遷范圍;第三人經審查具備房屋拆遷的資質,其委托某某房屋拆遷有限公司具體實施拆遷,拆遷期限經相關部門批準后延長至2014年12月31日;
       2、《長興島產業基地43號地塊項目動遷戶人口及有證建筑面積核定表》、《上海市寶山區農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請表》各1份,以證明原告房屋位于某地,被批準建造的建筑面積為230平方米,核定應安置面積為294.40平方米;
        3、2013年6月8日、2014年2月27日談話筆錄各1份,以證明第三人與原告(戶)就拆遷安置補償問題多次協商,但因意見有分歧最終未能達成拆遷協議;
        4、滬房地師估(2010)房估字第2344號4-1032《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居住房屋估價分戶報告單》1份及相關送達回證2份,以證明原告徐學興(戶)產權證編號為寶某號的房屋,經某有限公司參照評估,建安重置價結合成新為214724.01元;
        5、滬房地估鑒(2013)079號《崇明縣某鎮某村某號(徐學興戶)2號房征用集體所有土地居住房屋估價分戶報告的鑒定結果報告》1份及相關送達回證2份,以證明經上某房地產估價師協會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鑒定,某房地產估價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對原告(戶)房屋的估價報告基本規范,2號房重新評估價格合理,該鑒定結果依法告知了原告及第三人;
      6、《增補安置用房的申請報告》、《長興產業基地船舶配套設施工程43號地塊增補房源清單》、《房屋拆遷增補房源審批表》各1份,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簿文件登記信息、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簿無房地產登記記錄信息、《上海市房地產權證》、《房地產價格評估報告書》各6份,以證明第三人提供的裁決安置房權屬清晰,第三人具有所有權或調配權,經評估機構評估,第三人向原告提供兩組安置方案的安置房市場價總價值分別為1423721元和1452114元;
        7、徐學興(戶)補償安置方案、某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授權委托書、拆遷實施單位某某房屋拆遷有限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各1份,以證明第三人提供給原告(戶)兩組安置方案、安置房源系現房;某某公司為申請拆遷裁決事宜向被告提供相關證明,拆遷實施單位具有房屋拆遷資質。
      四、法律依據
        《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和[2002]13號文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以證明被告作出的裁決適用法律正確。
        原告訴稱,原告房屋所在地為集體土地,并非國有土地,被告不應當作出房屋拆遷裁決;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決申請后隨意中止、又恢復,故被告根據第三人的申請作出的行政裁決,認定事實不清、程序違法,存在明顯錯誤,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被告作出的崇房管(2014)拆裁字第02號《房屋拆遷裁決書》。
        被告辯稱,被告依法作出的行政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述稱,原告所訴的具體行政行為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故該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有效,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訴訟中,原告提供如下證據證明其主張:
        1、寶農(長興)字第某號《上海市寶山區農村宅基地使用證》1份,以證明原告的房屋為農村宅基地房屋,而非城市房屋;
        2、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記卡1份,以證明原告的戶口為農業戶口,原告的房屋為農村宅基地房屋;
        3、滬房管復決字(2013)第396號《行政復議決定書》1份,以證明2014年2月28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確認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崇房管【2013】拆裁字第08號《房屋拆遷裁決書》具體行政行為違法,被告不應該再作出類似的房屋拆遷裁決;
        4、2010年9月3日某某房屋拆遷有限公司發放抽簽通知書1份,以證明滬崇房管拆許字(2009)第0029號《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實施時間及被告公告時間與實際不符,被告延遲通知原告,剝奪了原告針對拆遷許可證可以提起訴訟的權利;
      5、2013年8月29日某某房地產估價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關于對崇明縣某鎮某村64號(徐學興戶)2號房屋重新評估的說明》1份,以證明原告的房屋為農村宅基地房屋;
      6、2013年5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參加會議通知和被告出具的受理第三人裁決申請的通知書、2013年5月16日被告出具的裁決終結告知書、2013年7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參加會議通知和被告出具的受理第三人裁決申請的通知書、2013年7月8日被告出具的裁決中止告知書、2013年7月23日某房地產估價師協會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到原告房屋現場勘查的通知、2013年8月19日某房屋拆遷有限公司出具的對原告戶2號房重新測量及測算評估單價的通知、2013年12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參加會議通知和被告出具的恢復裁決通知、2013年12月19日被告出具的告知原告與某某房屋拆遷有限公司結清差價并按時搬遷的告知書、2014年3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參加會議通知和被告出具的受理第三人裁決申請的通知書各1份,以證明被告裁決終結后又中止,后又恢復裁決,被告的執法程序不合法;
      7、2014年1月3日江蘇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1份,以證明原告因房屋拆遷裁決問題導致無法工作。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證據材料。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原、被告所舉證據確認如下: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職權依據有異議,認為原告的房屋為農村宅基地房屋,被告不應當適用其提供的法律條文。原告對被告的執法程序有異議,認為2014年3月10日被告召集原告和第三人調解后,應當舉行聽證會,而被告沒有召開聽證會;且原告的房屋為農村宅基地房屋,不應當由被告作出房屋拆遷裁決。事實證據方面,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4、5的內容無異議,但認為原告的房屋為農村宅基地房屋,不應當進行評估;對證據1有異議,認為該份證據和本案沒有關聯性,原告的房屋為農村宅基地房屋,不應該也不需要房屋拆遷許可證;對證據2有異議,認為被告對原告房屋面積的認定有誤,原告被批準建造的建筑面積應為260平方米,應安置面積應為335平方米;對證據3有異議,認為2014年2月27日原告處于滬房管復決字(2013)第396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的15日起訴期限內,被告不應當找原告協商;對證據6、7有異議,認為該兩組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原告的房屋不屬于拆遷范圍。原告對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據有異議,認為原告的房屋屬于農村宅基地房屋,而非國有土地上房屋,所以被告適用法律有誤。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職權依據、程序證據、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均沒有異議。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5無異議;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份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對證據4有異議,認為2009年12月15日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即已通知原告,沒有剝奪原告針對房屋拆遷許可證可以提起訴訟的權利;對證據6有異議,認為該組證據中2014年3月7日之前的材料與本案無關聯性;對證據7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份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第三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質證意見與被告對原告提供證據的質證意見相同。
        經庭審質證,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所有證據材料均真實合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證據3、7和本案沒有關聯性,原告提供的證據6中2014年3月7日之前的那部分程序性材料發生在被告受理第三人房屋裁決申請之前,和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證據1、2、4、5及證據6中的2014年3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參加會議的通知、被告出具的受理第三人裁決申請的通知書,均真實合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據以上有效證據及當事人的質證意見認定以下事實:
        原告徐學興(戶)房屋坐落于某地。被告崇明房管局系崇明縣房屋拆遷裁決機關。第三人某公司系2001年8月31日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從事征用土地、房地產開發經營等業務。某房屋拆遷有限公司系2008年5月4日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從事房屋動拆遷服務。2009年12月15日,崇明房管局通過滬崇房管拆許字(2009)第0029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批準某公司對某某范圍進行拆遷,拆遷面積為:非住宅0.00平方米、住宅8750.00平方米、占地面積為137920.00平方米;拆遷實施單位為某某房屋拆遷有限公司;拆遷期限為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03月14日。同時,崇明房管局依法對建設項目名稱、房屋拆遷人、房屋拆遷實施單位、建設項目的拆遷范圍、房屋拆遷期限、上崗證號等予以公告。崇明某某公司因在規定期限內未拆遷完畢,經其申請,共9次獲準延長房屋拆遷期限,最后一次被延長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徐學興(戶)的房屋位于上述建設項目的拆遷范圍內。2013年6月8日、2014年2月27日,某某公司與原告徐學興就拆遷戶補償安置問題進行協商。在談話中,崇明某某公司將原告被批準建筑面積230平方米、被核定應安置面積為294.40平方米、安置方案及安置房價格等對原告予以告知,原告提出對宅基地土地使用權及宅基地上的所有財物和居住房屋按照市場價進行評估的要求。某某公司不同意原告的主張,故協商未成。因原告(戶)拒絕接受崇明某某公司的安置方案,某某公司與原告(戶)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不成,拆遷地塊簽約戶數已達總戶數的97.14%,故崇明某某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向崇明房管局提出房屋拆遷裁決申請,請求崇明房管局依法裁決:一、對徐學興(戶)提出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權補償費按照市場拍賣價計算的要求不予支持;二、根據《實施細則》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申請人提供兩處安置房屋供徐學興(戶)選擇:(1)提供某某鄉(現已更名為某某鎮,以下所述某某鄉均指某某鎮)某地101室、某地601室、4號502室,建筑面積分別為120.88平方米、125.25平方米、57.16平方米的三套房屋,作為徐學興(戶)的拆遷安置房;(2)提供某地301室、某地602室、4號402室,建筑面積分別為120.88平方米、125.24平方米、57.16平方米的三套房屋,作為徐學興(戶)的拆遷安置房;三、規定徐學興(戶)的搬遷期限。經審核,崇明房管局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并將受理通知書送達崇明某某公司和原告徐學興,同時通知雙方于2014年3月10日上午9時30分,在被告崇明房管局一樓某科某室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事宜進行調查與調解。因原告堅持要求對其戶宅基地土地使用權及房屋按照國有土地進行市場化評估和補償,某某公司不同意,調解未果。崇明房管局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崇房管(2014)拆裁字第02號《房屋拆遷裁決書》,裁決內容如下:一、對徐學興(戶)提出的對其宅基地土地使用權和居住房屋按房地產市場價進行評估和補償的要求不予支持;二、徐學興(戶)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騰空房屋,交某某公司拆除,搬遷至某地101室、某地601室、4號502室,建筑面積分別為120.88平方米、125.25平方米、57.16平方米三套安置房內;三、徐學興(戶)應在崇明某某公司交付某地101室、某地601室、4號502室時,向某某公司一次性支付安置房價值與被拆除房屋貨幣補償金額的差額計33887.75元(631331.76-597444.01)。同時某某公司向徐學興(戶)一次性支付附房和其它附屬物貨幣補償金額704001.98元、助學金200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2570元、安置房裝潢補貼41216元。若履行裁決,某某公司按規定向徐學興(戶)一次性支付搬家補助費。2014年3月21日,崇明房管局向某某公司送達了該裁決書,2014年3月25日,崇明房管局向徐學興(戶)送達該裁決書,該戶拒絕簽收。同日,崇明房管局告知徐學興(戶)及時與拆遷實施單位聯系,結清貨幣補償金額后,領取安置房鑰匙,并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搬遷。
        另查明,[2002]13號文第四條第二款和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被拆遷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產權證、農村宅基地使用證或者建房批準文件計戶,拆遷補償安置按戶進行,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積,以房地產權證、農村宅基地使用證或者建房批準文件的記載為準。2004年1月2日,原告經《上海市寶山區農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請表》批準,原宅翻建樓房占地100平方米,建筑面積200平方米,五間舊房拆除四間,保留一間30平方米,故原告在建房用地申請表中被批準可建建筑面積為230平方米。經《長興島產業基地43號地塊項目動遷戶人口及有證建筑面積核定表》核準,崇明縣某鎮人民政府核定徐學興(戶)應安置面積為294.40平方米。
      又查明,根據[2002]13號文第六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征地拆遷居住房屋,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組建制撤銷的,被拆遷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與貨幣補償金額同等價值的產權房屋調換;前款規定的貨幣補償金額計算公式為:(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單價結合成新+同區域新建多層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的土地使用權基價+價格補貼)×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積。根據崇府發[2004]45號文《崇明縣人民政府關于同意縣房地局、縣建委、縣物價局關于調整本縣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中價格補貼標準等有關問題的意見的批復》(以下簡稱“[2004]45號文”)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征用集體土地房屋拆遷,一類地區的土地使用權基價由700元/平方米調整為900元/平方米;一類地區的價格補貼由300元/平方米調整為400元/平方米。根據崇府發[2005]65號文《崇明縣人民政府關于同意縣房地局、縣建委、縣物價局關于調整本縣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中區域類別劃分的請示的批復》(以下簡稱“[2005]65號文”)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某鄉劃分為征用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區域的一類范圍。根據《實施細則》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實行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的,應當按照本章規定的貨幣補償金額與安置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價結算差價。本案中,2010年9月16日,某某公司因某產業基地船舶配套設施工程某號地塊建設項目房屋拆遷、安置之需,向被告申請增補兩套拆遷安置房,即某地101室、301室。2010年9月16日,崇明房管局經審核,增補房源產權來源清晰,無他項權利負擔,符合要求,同意拆遷人的增補請求。崇明某某公司向徐學興(戶)提供的安置房源產權狀況及評估價值如下:6某地某室,上海市房地產權證為滬房地崇字(2010)第某某號,建筑面積為125.25平方米。某地101室,上海市房地產權證為滬房地崇字(2008)第某某號,建筑面積為120.88平方米。某地301室,上海市房地產權證為滬房地崇字(2008)第某某號,建筑面積為120.88平方米。某地402室,上海市房地產權證為滬房地崇字(2010)第某某號,建筑面積為57.16平方米。某地502室,上海市房地產權證為滬房地崇字(2010)第某某號,建筑面積為57.16平方米。某地602室,上海市房地產權證為滬房地崇字(2010)第某某號,建筑面積為125.24平方米。上述六套安置房的權利人均為某某公司,用途均為居住,經2010年9月26日某某房地產估價師事務所有限公司評估價值分別為596190元、543960元、565718元、289001元、283571元、597395元。故第三人向原告提供的第一套安置方案中長某地101室,某地601室、4號502室,建筑面積分別為120.88平方米、125.25平方米、57.16平方米的三套安置房,房地產市場價合計1423721元,以安置價格計算為631331.76元;第二套安置方案中某地301室,某地602室、4號402室,建筑面積分別為120.88平方米、125.24平方米、57.16平方米的三套安置房,房地產市場價合計1452114元,以安置價格計算為650309.60元。
      再查明,根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若干規定》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且未經房屋拆遷估價專家委員會鑒定的,裁決機關應當委托估價專家委員會進行鑒定,并以鑒定后的估價結果作為裁決依據。受某某公司委托,某某房地產估價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對原告(戶)房屋進行評估。因原告對2號房屋的評估提出異議,2013年8月29日,某某房地產估價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對2號房屋重新評估,調整后的評估報告滬房地師估(2010)房估字第某號4-1032《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居住房屋估價分戶報告單》顯示,徐學興(戶)坐落于上海市某地房屋中,1號房屋建筑物重置單價為每平方米785元,成新率95%,建筑物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746元;2號房屋建筑物重置單價為每平方米738元,成新率83%,建筑物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613元;3號房屋建筑物重置單價為每平方米547元,成新率98%,建筑物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536元,原告(戶)房屋建安重置價結合成新為214724.01元。2013年10月11日,被告將該評估報告送達原告(戶),該戶拒絕簽收。被告申請某房地產估價師協會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對調整后的2號房估價分戶報告進行鑒定。2013年10月29日,該專家委員會出具鑒定結果:估價機構資質和估價師職業資格在注冊有效期內,估價報告基本規范,2號房重新評估價格合理。2013年11月18日,被告將該鑒定結果依法送達給原告(戶),該戶拒絕簽收。根據《長興島產業基地43號地塊項目動遷人口及有證建筑面積核定表》核定的原告(戶)房屋合法有效建筑面積為294.40平方米,原告(戶)應得的房屋貨幣補償款合計為597444.01元[294.4×(900+400)+214724.01]。因此,第一套安置方案中原告需向崇明某某公司支付安置房價值與被拆除房屋貨幣補償金額的差額價款為33887.75元(631331.76-597444.01);第二套安置方案中原告需向崇明某某公司支付安置房價值與被拆除房屋貨幣補償金額的差額價款為52865.59元(650309.60-597444.01)。
        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崇房管(2014)拆裁字第02號《房屋拆遷裁決書》,于2014年6月20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崇明房管局作出的上述房屋拆遷裁決。
        本院認為,2011年11月4日實施的滬府發[2011]75號文《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上海市征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暫行規定〉的通知》第三十一條規定:“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2002年4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印發的《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拆遷房屋補償安置若干規定》(滬府發[2002]13號文)同時廢止。征收集體土地后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規定辦理”。[2002]13號文第十四條規定:“征地拆遷房屋補償安置的實施程序,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中的有關規定執行”!秾嵤┘殑t》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地局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本案中,第三人崇明某某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其與原告徐學興(戶)未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被告作為原告(戶)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遷裁決機關,有權就第三人的申請作出行政裁決。根據[2002]13號文第十四條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的規定,被告收到第三人崇明某某公司的房屋拆遷裁決申請后,予以受理、調查、調解,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房屋拆遷裁決,其執法程序合法。根據[2002]13號文第四條第二款和第五條第一款及原告(戶)《長興島產業基地43號地塊項目動遷戶人口及有證建筑面積核定表》的記載,長興鎮人民政府核定原告(戶)應安置面積為294.40平方米,第三人某某公司根據核定的應安置面積對原告(戶)予以安置,有利于更好的保障原告(戶)的合法權益,而原告(戶)要求對其宅基地土地使用權和居住房屋按房地產市場價進行評估和補償的要求缺乏依據;同時第三人為原告(戶)提供的兩套安置方案中的房源均產權清晰,無他項權利負擔,故被告根據原告(戶)的應安置面積、安置房源的價值和面積等實際情況,依據《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和《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拆遷房屋補償安置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及[2004]45號文、[2005]65號文作出的裁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并無不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徐學興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徐學興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沙衛國
    代理審判員 李改華
    人民陪審員 王興邦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史國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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