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行初字第68號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2014-11-4)
(2014)奉行初字第68號
原告上海強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連強,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沈海平,上海理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金山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馮波,局長。
委托代理人呂憬豪,上海市金山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徐邑,上海市金山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楊彩華。
原告上海強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訴被告上海市金山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勞動和社會保障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并于當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請示指定管轄,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為案件管轄法院。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并于次日向被告發出訴狀副本、應訴通知、舉證通知、原告起訴證據等訴訟材料。因楊彩華與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利害關系,本院依法追加其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海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呂憬豪、徐邑到庭參加了訴訟。第三人楊彩華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參加庭審,本院依法缺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4年5月15作出了金山人社認(2014)字第0544號認定工傷決定,認定如下:楊彩華于2013年2月8日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到傷害,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現予以認定為工傷。
原告訴稱,第三人系原告公司員工,于2010年12月1日進入原告公司工作,擔任公廁保潔員,工作時間每日自7點至19點,上班上崗及下班離崗時應在保潔服務日志上記錄確認。2013年2月8日記錄顯示第三人在19點后離開工作崗位,但其卻于18點10分發生了交通事故,屬脫崗提前下班行為,其在日志上的記錄系造假;原告規定19點完成設備自查任務方可下班,第三人未請假且提前下班系未完成工作行為,被告認為原告默許第三人提前下班系主觀臆斷推理;調查筆錄中原告一方被調查人員明確表示第三人未在正常下班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但被告并未采納,而是采信了第三人明顯不實的陳述,認定事實時存在失誤。為維護自身權益,原告起訴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認定第三人受傷為工傷的金山人社認(2014)字第0544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具體行政行為。
原告為支持其訴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保潔服務日志、事故認定書等一組材料,證明第三人于事發當日18點10分發生交通事故,但保潔服務日志記錄顯示其于19點尚在工作,故記錄系造假,第三人發生交通事故時不屬于合理下班時間的事實;
2、《認定工傷決定書》一份,證明被告對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傷作出認定工傷決定,但原告不認可而提起訴訟的事實。
經質證,被告對證據1、2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保潔服務日志記載7點上班19點下班,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據,如單位規章制度等來證明自查不能提前完成,則前述時間內第三人完成工作任務即可下班。
被告辯稱,第三人曾于2014年1月10日申請認定工傷,因其未提供與原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材料,故被告要求第三人補充相關材料,在第三人提供勞動仲裁受理通知后,被告終結了工傷認定程序。后勞動仲裁程序結束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再次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經過調查,最終作出本案認定工傷決定;第三人受到事故傷害發生在原告規定的下班時間之前,但保潔服務日志表明第三人系完成工作后下班,原告未提供經單位工會通過的至19點方能下班的工作制度,第三人在18點多下班并無不妥;事發當日是小年夜,第三人提前下班合情合理,且第三人提前下班行為經常發生,原告明知卻未進行處理,故推論原告對完成工作后可提前下班采默認態度;第三人提前下班可確認為違反原告勞動紀律的行為,并不屬于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綜上,被告認定原告在合理的下班途中受到了交通事故傷害,且不承擔主要責任,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本案認定工傷決定具體行政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依法維持。
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依據,證明其所作出本案認定工傷決定具體行政行為合法。
第一組證據(職權依據證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證明被告作出本案認定工傷決定的主體資格和職權依據。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的主體資格和職權依據無異議。
第二組證據(事實認定證據):1、工傷認定申請表一份,證明2014年3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并自述受傷情況的事實;2、第三人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第三人身份信息的事實;3、檔案機讀材料一份,證明原告住所地屬于被告管轄范圍的事實;4、裁決書一份,證明原告與第三人在第三人受傷期間存在勞動關系的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第三人事發當日受到道路交通事故傷害,第三人不承擔責任的事實;6、下班路線圖一份(系第三人向被告提交),證明第三人下班行走路線的XX病史資料(包括就診情況及出院小結)一組,證明第三人受傷后就診情況的事實;8、情況說明及保潔服務日志等一組材料(系原告向被告提交),證明第三人事發當日上班及完成工作情況的事實;9、工傷認定調查記錄及被調查人陳某某身份證復印件等一組材料,證明被告依法對第三人、案外人陳某某等進行調查的事實。
經質證,原告對第二組證據中的證據2、3、5均無異議。對證據1,原告認可其真實性,但對第三人自述系下班途中受傷的內容不認可,認為第三人屬早退。對證據4,原告認為該材料已發生法律效力,無異議。對證據6,原告認為該證據系第三人提交,其真實性無法認定,對事故地點與工作地點確認,但第三人具體行走路線無法確認。對證據7,原告對該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對證據8,原告認為情況說明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認可第三人受傷事實,事發當日第三人屬早退,未得到領導批準,第三人在18點10分發生交通事故,與保潔服務日志上記錄19點已完成自查不一致,記錄不真實。對證據9,原告對陳某某調查筆錄及身份信息認可,對第三人的調查筆錄不認可,且第三人也承認提前下班回家的事實。
第三組證據(法律適用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證明被告作出本案認定工傷決定適用法律準確。
經質證,原告對上述適用法律不認可,認為第三人受傷時不屬于下班的合理時間,雖然路線屬于合理下班路線,但也不能認定為正常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
第四組證據(執法程序證據):1、工傷認定申請表一份,證明第三人第一次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是在2014年1月10日的事實;2、工傷認定申請補正材料通知書一份,證明被告向第三人告知缺少勞動關系證明,要求其補充材料的事實;3、受理通知書及終結通知書各一份,證明第三人就勞動關系提出的仲裁申請被受理后,被告據此作出終結通知的事實;4、工傷認定申請表一份,證明2014年3月17日第三人再次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事實;5、受理決定書一份,證明被告受理第三人再次申請工傷認定的事實;6、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一份,證明被告要求原告依法舉證的事實;7、送達回證一組,證明工傷認定受理通知書、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已送達原告的事實;8、工傷認定處理報批表一份,證明本案工傷認定程序經過內部審批的事實;9、認定工傷決定書一份,證明被告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事實;10、送達回證一組,證明被告將《認定工傷決定書》送達第三人及原告的事實。
經質證,原告對第四組證據中的證據1、5、6、7、10無異議。對證據2,原告表示認可,但由于屬于第三人與被告之間發生的情況,具體并不清楚。對證據3,原告表示不清楚。對證據4,原告表示只認可第三人在事發當日發生交通事故陳述,其余陳述不認可。對證據8,原告表示不清楚。對證據9,原告認可已收到,但認為應該予以撤銷。
第三人提供書面意見述稱,被告提供的材料能夠證明第三人真實情況,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正確,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第三人對其主張未提供證據。
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第二組證據中的證據6,系第三人單獨提交,其真實性無法確認,本院不予采納。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證據,與本案有關聯,且真實、合法,本院均予以采納。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結合雙方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本案第三人系原告員工。2013年2月8日18時10分,第三人在下班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后受傷,交警部門認定事故中第三人不承擔責任。2014年1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因未提供其與原告之間勞動關系證明材料,被告為此要求其補充相關材料。后第三人向金山區勞動仲裁機構申請勞動關系仲裁,被告為此終結第三人的工傷認定程序。后勞動仲裁裁決確認,原告與第三人于2010年12月至2013年2月8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該裁決已發生法律效力。2014年3月17日,第三人再次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并向原告方及第三人分別送達了《受理通知書》、《提供證據通知書》等材料,要求原告限期提供相關材料。原告在收到上述通知后,向被告提供了情況說明一份,大致內容為第三人自2010年12月1日進入原告處工作,其工作時間自7點至19點,2013年2月8日18點10分,第三人提前下班并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不認為構成工傷。后被告對第三人及原告人事主管陳某某進行了調查并制作了筆錄,其中第三人在筆錄中陳述的大致內容為:事發當日18點左右,其在下班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平日里17點左右上公廁的人已不多,其與同事通常打掃完衛生就早些回家,原告是知情的。陳某某在筆錄中陳述大致內容為:第三人事發當日于18點10分發生交通事故,但其應該19點下班,且未請假,故發生交通事故時不屬于合理的下班時間,不應構成工傷。2014年5月15日,被告作出了金山人社認(2014)字第0544號認定工傷決定,認定第三人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屬于工傷認定范圍,故認定為工傷。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提前下班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是否應該認定為工傷?
針對爭議焦點,原告認為提前下班非合理的下班時間,故隨后發生的交通事故導致第三人受傷不能認定為工傷。被告認為第三人提前下班可確認為違反公司勞動紀律的行為,并不屬于違反法律規定行為,不影響認定工傷。本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認定為工傷”,《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六)項亦作了同樣的規定,如何準確理解上述法律條文中“上下班途中”的含義是本案的關鍵。本院認為,從條文的字面含義來看,并不能明確得出“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內發生交通事故受傷方能認定工傷的結論,應結合立法本意,從總體上來把握條文的具體含義。在已經失效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八條第(九)項規定:“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的,認定為工傷”,明確“上下班的規定時間”是該條認定工傷情形的必備條件之一,但在之后制定的《工傷保險條例》中,取消了上述限定,僅規定了“上下班途中”,可見立法上已放寬了對該類認定工傷情形的限制條件,不在明確“上下班的規定時間”是該條認定工傷情形的必備條件之一。本案中第三人提前下班屬實,其行為違反了公司的勞動紀律,但該行為性質仍屬于下班,對此原告可以按照單位相關規定對第三人進行處理,違反勞動紀律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不予認定或不視同工傷情形,并不影響被告對第三人的工傷認定。如果第三人同時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其他條件,則被告作出認定工傷決定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本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作為金山區工傷保險工作的主管部門,具有對金山區行政區域內從業人員進行工傷認定的主體資格,原告注冊于金山區,故被告作出本案認定工傷決定的主體適格,職權合法。程序方面,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工傷認定申請后,依法進行立案調查,并根據查明的事實,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了工傷認定,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事實方面,第三人認可系在提前下班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原告、被告亦予以確認。本案第三人系原告員工,在提前下班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且第三人不承擔事故責任,如前所述,被告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六)項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適用法律并無不當。原告要求撤銷本案被告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具體行政行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上海強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上海強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玉良
代理審判員 徐成文
人民陪審員 顧春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袁 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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