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150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10-24)
(2014)虹行初字第150號
原告陸修根。
委托代理人陸智良。
原告陸智良。
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立強。
委托代理人徐家驥,上海市申建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陸修根、陸智良訴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決定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9月11日、9月17日、10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陸修根,原告陸智良暨原告陸修根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家驥律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4年4月2日作出虹府房征(2014)4號《房屋征收決定》(以下簡稱征收決定),主文為:“因公共利益需要,根據《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號,以下簡稱《征收細則》)規定,現決定征收下列范圍內的房屋,同時收回該范圍內國有土地使用權。房屋征收范圍:西安路XXX號(具體范圍以《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為準)。”該征收決定同時附《虹口區西安路XXX號房屋征收與補償方案》(下稱補償方案)。
兩原告訴稱:原告所有的房屋于2007年9月起被列入拆遷范圍,被告亦是知情。被告2014年4月2日作出的虹府房征(2014)4號征收決定與《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相悖,且用地性質不真實,明顯侵害原告權益,故要求撤銷被告該具體行政行為。原告提供征收決定、房屋拆遷安置裁決申請書、2008年虹房地拆裁字第316號房屋拆遷裁決書、虹府強執(2008)144號、145號強制執行通知書、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現場照片,以證明上述理由。
被告辯稱:被訴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原房屋拆遷許可證已終止,裁決未能執行,因此原告房屋納入征收范圍符合法律規定,請求法院予以維持。被告為證明行政行為合法,提交的證據及依據有:1、滬房虹拆許字(2007)第26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及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2、2008年虹房地拆裁字第316號、317號房屋拆遷裁決書;3、滬規地(2007)XXXXXXXXE01079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附圖、附件;4、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稱虹口房管局)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的《關于房屋征收不得實施相關行為的公告》、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關于對〈虹口區西安路XXX號房屋征收與補償方案〉征求意見的公告》及附件;5、談話筆錄、被告于2014年4月2日作出的《〈虹口區西安路XXX號房屋征收與補償方案〉征求意見及修改情況公告》;6、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虹口支行于2014年4月2日出具的《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客戶資信證明函》;7、住房分(2013)059-2號上海市住宅建設發展中心房源供應聯系單、商品房定購合同、虹口區西安路XXX號征收安置房源供應聯系單及美平路745弄房源清單、虹口區西安路XXX號征收安置房源供應聯系單及長虹路778弄房源清單、虹口區西安路XXX號征收安置房源供應聯系單及場中路XXX弄房源清單;8、征收決定及附件、委托書;9、公告照片;10、《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征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征收細則》第八條第(二)項為被告作出征收決定的職權依據。《征收細則》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為被告法律及程序依據。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的職權、法律及程序依據無異議,認為被告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證明征收原告房屋是基于交通建設需要,原告出示的照片說明該路段已通車,原告房屋不影響正常交通,無須征收;另根據《征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規定辦理。而且被告提供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核發對象為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處,非被告,因此被告實施征收缺乏依據。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表示建設規劃用地許可證上明確用地規劃性質是道路廣場用地,由于原告房屋至今尚未拆除,以致原規劃建設無法進行,因此被告實施征收符合法律規定及立法要求,對此市局亦有相關文件明確。
本院對經庭審質證的證據材料、法律依據進行審查后認為:被告提供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符合定案證據所需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要件,可以證明被告的待證事實,本院予以采納;原告提交的證據具有合法性、真實性,但以此印證被告行政行為違法,效力不足。
本院根據上述經審查確認合法有效的證據,查明本案事實如下:2007年9月5日,上海市城市規劃管理局核發外灘通道改建工程(北段)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用地位置包括吳淞路、東長治路(包括西安路XXX號),用地規劃性質為道路廣場用地。2014年2月17日虹口房管局公告關于房屋征收不得實施相關行為。2月28日被告就補償方案開展意見征詢工作,并于3月2日與被征收人進行談話。虹口房管局對虹口區西安路XXX號的房屋征收項目進行了社會穩定風險分析和評估,制作了《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4月2日被告公告補償方案征求意見及修改情況。同日,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虹口支行出具客戶資信證明函,證明上海市虹口區舊區改造和房屋征收工作指揮部截至2014年3月31日存入該行用于西安路XXX號地塊房屋征收項目貨幣補償資金余額650萬元,虹口區房屋征收事務中心、虹口區舊區改造和房屋征收工作指揮部配備寶山區羅店、虹口區場中路等征收安置房源,該地塊所需房源及資金到位。4月2日被告作出虹府房征(2014)4號征收決定,并附補償方案。征收決定及附件補償方案在征收地塊范圍內公告。原告所有房屋在征收范圍內,因對征收決定不服,遂向法院起訴。
另查明,2007年9月30日,上海市虹口區房屋土地管理局向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處核發滬房虹拆許字(2007)第26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范圍包括西安路XXX號,建設項目為外灘通道改建工程(北段)。該許可證延長至2012年1月31日止。2008年10月21日,上海市虹口區房屋土地管理局分別對陸修根、陸智良作出2008年虹房地拆裁字第316號、317號房屋拆遷裁決,裁決原告戶遷出西安路XXX號,暫遷入他處作臨時過渡。裁決作出后未予執行。
本院認為,根據《征收條例》、《征收細則》規定,被告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工作,其具有作出征收決定的職權。被告根據《征收細則》規定,因交通建設需要,經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征收范圍,有關補償方案的擬訂、公布和征詢、征收項目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征收決定的作出和發布等主要行政程序、環節及內容符合《征收細則》的相關規定,應予支持。就原告提出的異議,本院認為,雖原告房屋之前曾被納入拆遷范圍,但2012年所涉房屋拆遷許可證已到期,拆遷行為自然終止,被告根據交通建設需要重新組織實施征收,與法無悖。鑒于被告作出的征收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原告要求撤銷征收決定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陸修根、陸智良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陸修根、陸智良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邱 莉
審 判 員 吳憲剛
人民陪審員 李愛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袁 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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