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420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10-29)
(2014)黃浦行初字第420號
原告張慶滸。
委托代理人張全。
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原告張慶滸訴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稱黃浦房管局)要求履行法定職責,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經審查后,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并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相關證據和依據,并提出答辯狀。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慶滸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全,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慶滸訴稱:原告系本市東臺路XXX號公有房屋的承租人,被告工作人員在為原告安裝獨立水表時操作不規范,隨意安裝水表及管槽,影響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同時,原告的房屋還存在電表、通訊線、網絡線等安裝不規范的問題,被告對此具有監督管理責任。因此,請求法院:1、判令被告派出有作業資質的人員,將原告住宅外墻上的上海電力公司的電表安裝規范;2、判令被告負起管理責任,并通知相關各方,將原告住宅外墻上的各類通訊線、網絡線等拉得亂七八糟的各類線整理規范,確保安全;3、判令被告拆除暴雨倒灌時、雨水下流遇水表處受阻,并由此因侵入原告房間的17只新裝水表及管槽恢復供水線路仍按原地下管道的走向,并將水表安裝在無爭議、不影響相鄰的公用大衛生間的外墻上(即對面墻上);4、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攝影、復印費用人民幣200元;5、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黃浦房管局辯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市發展改革委等四部門關于本市住宅小區電能計量表前供電設施維護和更新改造實施意見的通知》的規定,原告反映的電表、通訊線、網絡線的問題系電力公司、網絡通信公司的職權范圍。原告反映的水表分裝問題屬于上海永業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實施的住宅修繕及衛生設施改造項目,其對工程質量問題負責實施修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職責的事項均不屬于被告的職責權限范圍。另外,原告的國家賠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張慶滸系本市東臺路XXX號公有房屋的承租人。2014年5月,原告以信訪形式提出水表分裝中存在問題,被告轉至上述公房所屬的物業集團上海永業企業(集團)有限公司處理。
2014年7月24日,原告提出書面申請,要求被告派出有作業資質的人員,把原告住宅外墻上的供電電表整理規范;要求被告負起管理責任,并通知相關各方,把原告住宅外墻上的各類通訊線、網絡線等拉得亂七八糟的各類線槽整理規范,確保安全;要求被告拆除不久之前新裝的因暴雨“倒灌”、雨水下流遇水表處受阻,并由此因侵入原告房間的17只水表及管槽,恢復供水線路仍按原地下管道的走向,并將水表安裝在無爭議、不影響相鄰的公用大衛生間的外墻上(即對面墻上)。
被告收到后經審查認定,原告反映的電表、通訊線、網絡線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市發展改革委等四部門關于本市住宅小區電能計量表前供電設施維護和更新改造實施意見的通知》的規定,此系原告與電力公司、網絡通信公司之間的民事糾紛,不屬于被告行政管理職責權限范圍。原告反映的水表分裝問題,由于本市東臺路XXX號公有房屋位于上海永業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實施住宅修繕及衛生設施改造項目的小區內,根據《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黃浦區住宅修繕工程管理規定的通知》的規定,該直管公房的修繕項目由授權經營管理區內直管公房的企業集團實施,因此也不屬于被告行政管理權限范圍,被告遂將原告的申請轉至上海永業企業(集團)有限公司處理。2014年9月3日,上海永業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下屬的上海永民置業管理有限公司回復被告稱,經現場查看,原告所在的東臺路XXX號共計18戶居民的水表安裝在該幢房屋進門靠左的位置,離原告窗戶較近,并非安裝在其窗下。另根據施工單位的施工規范及現場環境,經過多方面考慮,安裝在此部位已最大限度降低對該幢房屋居民的影響。關于滲水問題,施工方已在7月15日上門修繕完畢,并在當日物業工作人員上門確認,該房屋租戶表示未再出現滲水現象。關于開門問題,物業工作人員已和施工方協調過,施工方表示只要原告同意將當初破墻開的門恢復原狀,施工方同意為原告重開原室內進出的門。原告提到的管道將門窗封死的問題,其實已在4月22日施工方派人將管道改建,現經查看并未對其門窗開關產生影響,并在當日電話告知過原告。原告認為被告未履行法定職責,向本院提起訴訟。
以上事實,由被告提交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市發展改革委等四部門關于本市住宅小區電能計量表前供電設施維護和更新改造實施意見的通知》、《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黃浦區住宅修繕工程管理規定的通知》,被告出示的公房租賃憑證、《上海市永業企業(集團)有限公司關于黃浦區120街坊等住宅修繕即衛生設施改造項目立項的請示》、《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關于同意120街坊住宅修繕即衛生設施改造項目立項的批復》、信訪處理單及登記表、信訪事項受理告知單及關于張慶滸信訪事項的處理函、原告的申請及信封、信訪(投訴)處理單及辦理情況,原告出示的申請、租賃公房憑證,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所證實。
本院認為:是否具有相應的行政職責是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的前提條件之一。本案中,原告申請被告履行法定職責,對于供電電表、通訊線、網絡線以及水表安裝實施行政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市發展改革委等四部門關于本市住宅小區電能計量表前供電設施維護和更新改造實施意見的通知》,以及《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黃浦區住宅修繕工程管理規定的通知》的規定,上述問題均系原告與電力公司、網絡通信公司以及物業公司之間的民事糾紛,不屬于被告行政管理職責權限范圍。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職責的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人身權、財產權造成損害的,應當予以賠償。本案中,被告對原告的申請事項不具有行政職責,亦不存在造成原告經濟損失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給予國家賠償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請后發現不屬于其行政職責,應及時告知原告,避免產生不必要的行政爭議。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慶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張慶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艷姮
代理審判員 沈 丹
人民陪審員 劉美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劉 穎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