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2014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8)
(2014)甬慈刑初字第201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常某,農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人民幣五百元,后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撤銷公安行政處罰決定,于2014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6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鄭聰婷、被告人常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9月12日上午9時許,被告人常某在慈溪市龍山鎮徐福村養豬場內,與李某甲因借用工作用電瓶三輪車一事發生爭吵,經人勸說后,李某甲為泄憤用掃帚毆打被告人常某的頭部,繼而,李某甲、關某夫婦與被告人常某、宋某夫婦進行互毆。在此過程中,被告人常某用石塊砸傷關某的嘴部,致關某的牙齒受損。經法醫學鑒定,關某外傷致牙齒牙折二枚以上,此傷構成輕傷二級;外傷致口腔粘膜破損,此傷構成輕微傷。
被告人常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常某已與關某達成了刑事和解協議,并賠償關某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3.6萬元,取得了對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常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關某的陳述、證人李某甲、宋某、顧某、徐某、胡某、李某乙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照片、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撤銷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和解協議書、諒解書、收條、處警經過及被告人常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常某判處拘役四個月,建議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常某故意傷害公民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自愿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經濟損失,獲得了被害人的諒解,雙方當事人達成了和解協議,故依法對被告人常某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常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
(緩刑的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許 越 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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