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203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8)
(2014)甬慈刑初字第203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農民。2014年1月因盜竊被貴州省麻江縣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6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馬津津、被告人周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9月25日8時許,被告人周某至慈溪市觀海衛鎮衛東村東門菜場,趁被害人羅某買菜不備之際,徒手從羅某上衣口袋內竊得人民幣100元。隨后,被告人周某以同樣方式,從被害人王某的背包內竊得人民幣100元。
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案發后,涉嫌財物已被追回并分別發還給被害人羅某、王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羅某、王某的陳述、辨認筆錄及照片、搜查筆錄、扣押、發還物品清單及照片、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周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周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六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扒竊公民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基本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楊 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謝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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