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2024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8)
(2014)甬慈刑初字第202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農民。因故意傷害他人身體于2014年10月9日到案,同月10日被寧波市公安局杭州灣新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后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5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辯護人孫哲科,浙江萬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6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周蕓、被告人胡某及辯護人孫哲科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9日8時許,被告人胡某因與林某爭搶送面包生意,在寧波市杭州灣新區濱海二路818號吉利汽車有限公司內的“我家超市”門口,持鋼管將林某打傷。經法醫學鑒定,被害人林某被他人打傷,致右枕部下方頭皮裂傷,雙側上肢及左背部等多處軟組織損傷,x片示右尺骨鷹嘴骨折,其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
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胡某通過其家屬與被害人林某達成和解協議,一次性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人民幣54000元,并取得了對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陳述、證人俞某、王某、曾某的證言、病歷資料、和解協議書、收條及諒解書、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到案經過及被告人胡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胡某的量刑幅度為拘役四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可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胡某自愿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愿和解,雙方當事人達成了和解協議,故依法對被告人胡某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辯護人孫哲科請求對被告人胡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楊 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謝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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