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202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8)
(2014)甬慈刑初字第202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馮某甲,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6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馮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宋繼根、被告人馮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6月2日20時許,被告人馮某甲駕駛浙b×××××號小型轎車,沿慈溪市新浦鎮新勝路由東往西行駛至高丁111號處,在向左轉彎過程中與相對方向由羅某乙無證駕駛的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后座載乘梁某乙)發生碰撞,造成梁某乙死亡、羅某乙受傷及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馮某甲棄車逃逸。經法醫學鑒定,梁某乙系顱腦外傷、顱內出血死亡。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馮某甲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同月3日,被告人馮某甲至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投案自首。案發后,被告人馮某甲已與被害人梁某乙近親屬達成了刑事和解協議,賠償了被害人梁某乙近親屬經濟損失人民幣51.3萬元,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被告人馮某甲與被害人羅某乙達成了人民調解協議,賠償了被害人羅某乙全部經濟損失,取得了對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馮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羅某乙的陳述、證人馮某乙、趙某、梁某甲、羅某甲、應某飛、李某茹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書、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病歷資料、尸體照片、駕駛證信息、駕駛證、行駛證、車輛信息及照片、接警單、刑事和解協議書、人民調解協議書、諒解書、賠償憑證、收條、歸案經過及被告人馮某甲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馮某甲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
本院認為,被告人馮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馮某甲已賠償被害人羅某乙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羅某乙的諒解,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馮某甲有自首情節,并自愿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梁某乙近親屬賠償經濟損失,獲得了被害人梁某乙近親屬的諒解,雙方當事人達成了和解協議,故依法對被告人馮某甲減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基本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馮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徐 杰 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陳云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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