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90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6)
(2014)甬慈刑初字第1900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搶奪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吳某。因涉嫌犯搶奪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5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吳某犯搶奪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2月1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吳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本院依法轉(zhuǎn)為簡易程序?qū)徖怼U憬〈认腥嗣駲z察院代理檢察員馬津津、被告人王某甲、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7月22日7時許,被告人王某甲、吳某經(jīng)事先預(yù)謀,駕駛摩托車至慈溪市周巷鎮(zhèn)大通西路直街路口附近,尾隨騎電動自行車的被害人徐某,由被告人王某甲駕駛摩托車,由坐在后座的被告人吳某搶奪得徐某脖子上的黃金項鏈1條(重18.03克,價值人民幣5318.85元)。后二被告人將其中半條黃金項鏈(重12.35克)以人民幣2000余元的價格銷贓給劉某。案發(fā)后,該半條項鏈已追回并發(fā)還給被害人。
同月24日11時許,被告人王某甲、吳某經(jīng)事先預(yù)謀,駕駛摩托車至329國道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環(huán)鎮(zhèn)北路142號附近,尾隨騎電動自行車的被害人王某乙,以上述同樣方式,奪得王某乙戴在脖子上的黃金項鏈1條(重22.43克,價值人民幣6841.15元)。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徐某、王某乙的陳述、證人劉某、李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扣押、發(fā)還物品清單、稱重記錄、金項鏈及稱重照片、銷貨憑證、保修單、價格鑒定報告書、銷贓時手機拍的身份證照片、涉案摩托車照片、視頻截圖、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王某甲、吳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駕駛機動車搶奪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搶奪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當(dāng)庭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供犯罪所用的摩托車一輛,依法予以沒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吳某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三、供犯罪所用的摩托車一輛(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潘 浩 國
人民陪審員 周 金 海
人民陪審員 褚 忠 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陳云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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