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92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2)
(2014)甬慈刑初字第192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抓獲,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6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宋繼根、被告人梁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4月24日下午1時許,被告人梁某伙同吳某、周某(均另案處理)至慈溪市古塘街道金旦花園魏某家,采用工具開鎖的方法,竊得人民幣1萬元及蘋果2代平板電腦1臺(價值人民幣2400元)及329軟中華香煙3包(價值人民幣216元)等財物。
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梁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魏某的陳述、價格鑒定報告書、手印鑒定書、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現(xiàn)場照片、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梁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jù)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梁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十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公民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葉 勝 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胡嘉婷(代)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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