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89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2)
(2014)甬慈刑初字第189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丁某。2013年12月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F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傳喚到案,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5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2月1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周蕓、被告人丁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丁某伙同袁某富(已判決)至慈溪市宗漢街道新塘村新建路柏字地弄,翻窗進入陸某的住房,竊得讀書郎學生電腦1臺(價值人民幣1020元)、折疊自行車1輛(無法估價)。
2014年7月某日凌晨,被告人丁某至慈溪市宗漢街道東小路,爬窗進入杭州市建設管理有限公司,竊得軟殼329中華香煙2條,價值人民幣1440元。
被告人丁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丁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陸某的陳述、證人茅某的證言、同案犯袁某富的供述、辨認筆錄及照片、價格鑒定報告書、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刑事判決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丁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丁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八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單獨或者伙同他人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其中一次又系入戶盜竊,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丁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徐 杰 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陳云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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