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91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9)
(2014)甬慈刑初字第191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2012年6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8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慈溪市公安局決定社區戒毒三年;2014年6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決定強制隔離戒毒二年。現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賞彩霞,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5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2月1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鄭軍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及其辯護人賞彩霞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6月中旬某日,經事先電話聯系,被告人周某在慈溪市新浦鎮黎明村南成家的租房附近,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將1小包毒品海洛因販賣給陳某、楊某。
同年6月20日下午3時許,經事先電話里聯系,被告人周某在上述同一地點,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將1小包毒品海洛因販賣給陳某、楊某。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應的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販賣毒品海洛因,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規定,予以懲處。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周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周某辯解,其販賣毒品只有一次,即起訴書指控的2014年6月20日這一次。
辯護人賞彩霞辯護,第一,因被告人周某有吸食毒品的不良嗜好,致其走上了犯罪道路,故其主觀惡性不強;第二,被告人周某沒有惡性犯罪前科。請求法庭對被告人周某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2014年6月中旬某日,經事先電話聯系,被告人周某在慈溪市新浦鎮黎明村南成家的租房附近,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將1小包毒品海洛因販賣給陳某、楊某。
同年6月20日下午3時許,經事先電話里聯系,被告人周某在上述同一地點,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將1小包毒品海洛因販賣給陳某、楊某。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本院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供認:2014年6月20日下午3時許,其(手機電話132××××2890)接到陳某的電話(155××××6666),電話是陳某的朋友打來的,他向其要200元的海洛因,因為當天早上其從別人那里買了1克的海洛因,其自己吸完后還剩下150元錢的海洛因,當時其想賺50元錢,就告訴陳某的朋友,其有200元錢的海洛因,叫他到其住的地方來拿貨。過了一會兒,陳某就打其電話,說他和他朋友已經到其家附近的橋上了,其接完電話過去,看到陳某和他的朋友開著寶馬車在橋上等著,其過去給了陳某的朋友150元的貨,讓陳某的朋友給其200元錢,陳某的朋友說他身上只有150元,還欠50元以后再還,其當時答應了。他們就開車走了。沒多久,其就派出所的人抓住了。
2.證人陳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具體時間其記不清了,楊某找到其,說要向周某買200元的海洛因,然后其兩人打電話給周某,說要200元的貨,電話是楊某用其的手機打的。打好之后,其二人就開車到周某家附近的橋上,再打電話給周某。過了一會兒,周某出來了,把1小包海洛因給了其二人,本來說好是200元錢的,但楊某身上當時只有150元錢,就給了周某150元,還欠50元。之后,其和楊某就在外面一起吸掉了。還有一次,也是在6月中旬,具體日子記不住了,其和楊某在周某那里買了200元的毒品,當時是下午,其打周某的電話要200元的毒品,他說好的,叫其去他家附近的橋上等。其和楊某到了之后,給周某打電話。過了一會,周某出來給了其1小包毒品,其付給他200元。這二次購買毒品,欠50元錢的那次是最后一次,因為,周某被抓了,50元錢還沒還。
3.證人楊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和陳某在一起,其二人想吸毒了,其就用陳某的手機打電話給周某,問他要200元的毒品。然后,其和陳某開車到新浦鎮黎明村的一座橋上,其二人又打電話給周某。過了一會兒,周某出來了,其因為當時身上只有150元錢,就把150元給了陳某,陳某再把錢給周某,還欠50元錢,周某把毒品交給了其二人。其二人拿好毒品就離開了,到了附近的空地上,把毒品吸食掉了。另外一次也是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比上面一次早幾天,當時是陳某打電話給周某,要200元的毒品,周某叫其二人去他家附近的一座橋上等。其二人開車到了之后,陳某打電話給周某,一會,周某出來給了其二人1包毒品,陳某付周某200元錢。
4.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被告人周某指認證人楊某;證人楊某、陳某指認被告人周某。
5.手機通話詳單,證明:被告人周某的手機(電話號碼132××××2890)與陳某的手機(155××××6666)在2014年6月中旬多次通話的事實。
6.現場檢測報告書,證明:證人楊某、陳某的嗎啡檢測均呈陽性。
7.行政處罰決定書、社區戒毒決定書、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證明:被告人周某因吸毒被處罰的劣跡情況。
8.到案經過,證明:公安民警查獲被告人周某的經過情況。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明:被告人周某的身份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販賣毒品海洛因,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販賣毒品二次的事實,由購買毒品的證人楊某、陳某的證言證實,并有手機通話詳單等證據佐證,足以認定。被告人周某的辯解,本院不予采信。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鄭 金 藕
人民陪審員 周 金 海
人民陪審員 褚 忠 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鄒荷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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