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97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6)
(2014)甬慈刑初字第197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某,農民。因涉嫌犯賭博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抓獲,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6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某犯賭博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賀剛飛、被告人謝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2月至6月期間,被告人謝某以營利為目的,在慈溪市橫河鎮洋山崗村其自己家中,通過電話聯系的方式,多次接受鄒某、胡某、鄭某、陸某等人的“六合彩”投注,投注額累計達人民幣30000余元,并將接受的碼單轉報給上家“校哥”(另案處理)進行賭博活動。被告人謝某從中獲利人民幣1500余元。
到案后,被告人謝某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謝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鄒某、胡某、鄭某、陸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物證照片、到案經過及被告人謝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以營利為目的,多次非法接受多人“六合彩”投注,且收受投注額累計人民幣3萬余元,其行為已構成賭博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謝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謝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謝某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五百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謝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一千五百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胡益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 孫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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