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450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12-8)
(2014)黃浦行初字第450號
原告曹光耀。
委托代理人曹光中。
被告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儀。
委托代理人錢瑩。
委托代理人方逸翔。
原告曹光耀訴被告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社保中心)不服不予辦理救濟金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不予辦理決定的證據和依據。經當事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白靜雯于2014年12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獨任審理。原告曹光耀的委托代理人曹光中,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錢瑩、方逸翔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根據滬勞資發(87)127號《上海市勞動局、上海市總工會全民所有制企業因病或非因工負傷死亡職工的供養直系親屬生活困難補助的暫行辦法》、滬勞保養發(2004)36號《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于本市企業等離退休人員死亡后計發其生前供養直系親屬救濟金、喪葬補助金標準的通知》等有關規定,認定原告申請辦理享受因病死亡職工生前供養直系親屬的救濟金所提供的資料不全,需要進一步補全,于2014年10月22日決定不予辦理。
原告曹光耀訴稱:原告自幼身體殘疾無經濟來源,一直由母親孔秀珍撫養。母親于2012年因病去世,按照有關規定,原告應當享受因病死亡職工生前供養直系親屬的救濟金。原告通過母親生前原單位向被告申請享受該救濟金,被告卻不予辦理。原告不服,故起訴法院請求判決撤銷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所作不予辦理的決定。
被告市社保中心辯稱:原告母親的原單位沒有向被告提供原告系其母親生前供養的直系親屬的證明材料,故原告不符合領取供養直系親屬救濟金的條件,被告所作不予辦理決定并無不當。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曹光耀母親孔秀珍的原單位上海中恒集團職工勞動服務中心(以下簡稱中恒集團勞動中心)為原告享受因病死亡職工生前供養直系親屬的救濟金,向被告市社保中心提出申請,并提供了社會保險業務申報表、情況說明、孔秀珍的死亡醫學證明書、原告的殘疾人證、戶口薄、身份證等材料。中恒集團勞動中心在情況說明中反映,孔秀珍原單位屬街道小集體體制,不存在家屬勞保卡及能證明供養關系的醫療費報銷憑證。被告于同月17日受理后經查,根據滬勞資發(87)127號《上海市勞動局、上海市總工會全民所有制企業因病或非因工負傷死亡職工的供養直系親屬生活困難補助的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死亡職工供養直系親屬,原則上按《職工勞保登記卡》的登記為準。中恒集團勞動中心需進一步提供勞保卡或者可以證明供養關系存在的醫療報銷憑證等輔助材料。中恒集團勞動中心現提供的資料不全,被告不能辦理。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以辦理情況回執形式告知原告上述內容。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供的被訴辦理情況回執,被告提供的社會保險業務變更項目申報表、情況說明、孔秀珍的死亡醫學證明書、原告的殘疾人證、戶口薄、身份證、受理情況回執、被訴辦理情況回執,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有關規定,被告市社保中心負責社會保險登記、個人權益記錄、社會保險待遇支付等工作。本案中,中恒集團勞動中心向被告申請為原告辦理享受因病死亡職工生前供養直系親屬的救濟金,被告根據《上海市勞動局、上海市總工會全民所有制企業因病或非因工負傷死亡職工的供養直系親屬生活困難補助的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認定提供的資料不全,需要進一步提供勞保卡或者可以證明供養關系存在的醫療報銷憑證,決定不能辦理,并無不當。原告要求撤銷被訴不予辦理決定的訴請,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曹光耀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曹光耀負擔。因原告申請免交,本院經查依法予以準許。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白靜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書 記 員 王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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