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454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12-16)
(2014)黃浦行初字第454號
原告何才源。
被告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儀。
委托代理人方逸翔。
委托代理人錢瑩。
原告何才源訴被告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社保中心)不服不予補繳養老保險費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不予補繳養老保險費的證據和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何才源,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方逸翔、錢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何才源的原單位上海金達國際絲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達公司)向被告市社保中心申請為原告補繳自1993年1月起至1997年10月期間的養老保險費,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認定所提供的資料不全,需要進一步補全,決定不能辦理補繳手續。
原告何才源訴稱:原告于2013年1月領取養老金時才發現原單位在其留職停薪的1993年1月至1997年10月期間,未為原告繳納養老保險費。后經反映,原單位愿意補繳,但被告卻要求單位提供留職停薪協議書、繳納管理費憑證。因單位無法提供,被告就不予辦理。原告認為被告所適用的是試行文件,不是法律,故起訴法院請求判決撤銷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對原告補繳養老保險費申請不予辦理的決定。
被告市社保中心辯稱:原告在上述申請補繳的時間段內沒有工資收入,金達公司也未提供其與原告簽訂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繳費的協議書,故原告不符合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條件,被告所作不予辦理決定并無不當。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金達公司向被告市社保中心申請為原告何才源補繳自1993年1月起至1997年10月期間的養老保險費,并提供了社會保險業務變更項目申報表、情況說明、民事裁定書、1994年6月工資單等材料。金達公司在情況說明中反映,原告自1993年1月起至1997年10月期間留職停薪,原告于2013年1月到齡退休時發現其全部繳費年限少于5年10個月,要求補繳養老保險費,但單位和原告個人均無法根據有關規定提供留職停薪協議書、繳納管理費憑證等材料。被告經查,根據《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辦法》(1994年4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3號令發布)第十二條、《上海市社會保險管理局關于印發本市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試行文件的通知》[滬社保(93)第24號文]中《關于本市企業試行〈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暫行辦法(試行稿)〉中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第2點等有關規定,留職停薪職工,停薪期間原則上停止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待回單位工作時,參照重新參加工作職工的繳費辦法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但對已按規定和單位簽訂協議,按月繳費的停薪留職職工,在協議期間,可按上一年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繳費,單位必須相應繳納養老保險統籌費。1994年6月工資單反映原告沒有工資收入,金達公司亦未提供留職停薪協議書、繳納管理費憑證等材料,故被告認為需要進一步補全材料,決定不能辦理補繳手續。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以辦理情況回執形式告知原告上述內容。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作出維持決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供的被訴辦理情況回執、行政復議決定書,被告提供的社會保險業務變更項目申報表、情況說明、民事裁定書、1994年6月工資單、被訴辦理情況回執,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有關規定,被告市社保中心負責社會保險登記、個人權益記錄、社會保險待遇支付等工作。依照《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辦法》、《關于本市企業試行〈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暫行辦法(試行稿)〉中若干問題的意見》等有關規定,單位應按本單位上一月全部在職人員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點五的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留職停薪職工,停薪期間原則上停止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待回單位工作時,參照重新參加工作職工的繳費辦法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但對已按規定和單位簽訂協議,按月繳費的停薪留職職工,在協議期間,可按上一年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繳費,單位必須相應繳納養老保險統籌費。本案中,金達公司向被告申請為原告補繳自1993年1月起至1997年10月留職停薪期間的養老保險費,1994年6月工資單反映原告沒有工資收入,金達公司亦未提供留職停薪協議書、繳納管理費憑證等材料,被告認為需要進一步補全材料,決定不能辦理補繳手續,并無不當。被告適用的政府規章及規范性文件均有效,被告適用正確。原告要求撤銷被訴不予辦理決定的訴請,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何才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何才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金銘
審 判 員 白靜雯
人民陪審員 周慧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王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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