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95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7)
(2014)甬慈刑初字第195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乙、李某元,農民。2006年7月18日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12月29日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月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責令社區戒毒三年。現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抓獲,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6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李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本院依法轉為簡易程序審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鄭軍強、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9月25日下午2時許,被告人李某經事先電話聯系,在慈溪市長河鎮寧豐村四甲路的租房內,以人民幣400元的價格將1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凈重0.4041克)販賣給劉某、陳某。后上述疑似毒品海洛因被民警扣押。
同日晚11時許,被告人李某經事先電話聯系,在慈溪市長河鎮三大隊老屋里路附近,欲將毒品販賣給劉某、陳某時,被民警當場抓獲,民警從其身上查扣3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凈重1.4387克)。
經理化檢驗鑒定,從上述查扣的疑似毒品中均檢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劉某、陳某、毛某的證言筆錄、辨認筆錄、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電話通話記錄、毒品上交清單、現場檢測報告書、理化檢驗鑒定報告、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社區戒毒決定書、抓獲經過、情況說明及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鑒于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李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販賣毒品海洛因,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當庭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被扣押的違禁品及犯罪工具應予以沒收。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8428克、三星移動電話機一部(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倪 東 海
人民陪審員 褚 忠 華
人民陪審員 周 金 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鄒荷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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