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95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22)
(2014)甬慈刑初字第195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岑某。因涉嫌犯污染環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沈月萍。
被告人羅某。因涉嫌犯污染環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6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岑某、羅某犯污染環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經審查認為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于同月10日轉為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胡麗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岑某、羅某及辯護人沈月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09年前后至2014年8月18日期間,被告人岑某、羅某,在慈溪市新浦鎮高橋村戚家路13號南側廠房內,未經工商和環保部門批準,未建污染物處理設施,非法進行金屬件鍍鋅加工生產,并將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水直接排放至車間中間的空地上。期間,非法獲利人民幣50余萬元。2014年8月18日,慈溪市環境監察大隊對該加工廠南、北車間排口廢水進行采樣。經慈溪市環境保護監測站監測,并經浙江省環境保護廳認可,南、北車間排口廢水中均含有六價鉻等重金屬物質,且六價鉻含量分別為670mg/l、5950mg/l,均超過《電鍍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三倍以上。
被告人岑某、羅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岑某、羅某均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應的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岑某、羅某違反國家規定,共同開設電鍍廠排放有毒物質,嚴重污染環境,其行為均已構成污染環境罪。被告人岑某、羅某均有立功表現,且二人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懲處。
在庭審過程中,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岑某對起訴書指控其違法所得的金額存在異議,依法不能認定被告人岑某具有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情節。
被告人岑某對起訴書指控其犯污染環境罪的罪名沒有異議,其辯稱其與被告人羅某在非法經營電鍍廠期間的非法獲利為人民幣50萬元左右。
被告人羅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辯護人沈月萍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岑某犯污染環境罪的罪名沒有異議。其辯護,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岑某、羅某的共同違法所得人民幣50余萬元,證據尚不充分,應該采信被告人岑某的辯解意見,以人民幣50萬元左右認定。被告人岑某有立功表現,且系初犯偶犯,請求法庭對被告人岑某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2009年前后至2014年8月18日期間,被告人岑某、羅某夫婦,在慈溪市新浦鎮高橋村戚家路13號南側廠房內,未經工商和環保部門批準,未建污染物處理設施,非法進行金屬件鍍鋅加工生產,并將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水直接排放至車間中間的空地上。期間,非法獲利人民幣50萬元左右。2014年8月18日,慈溪市環境監察大隊對該加工廠南、北車間排口廢水進行采樣。經慈溪市環境保護監測站監測,并經浙江省環境保護廳認可,南、北車間排口廢水中均含有六價鉻等重金屬物質,且六價鉻含量分別為670mg/l、5950mg/l,均超過《電鍍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三倍以上。
被告人岑某、羅某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岑某、羅某均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徐某、尚某、李某、王某的證言筆錄,證實:其等人均系被告人岑某、羅某電鍍加工廠的員工,在電鍍廠從事鍍鋅加工等工作,電鍍廠加工廠系被告人岑某、羅某共同管理的。其等人還證實到電鍍加工廠的地址、生產流程、產量及車間環境等情況。
2.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岑某、羅某辨認出證人徐某、尚某、李某、王某系其電鍍加工廠的工人;證人徐某、尚某、李某、王某辨認出被告人岑某、羅某系其等人工作的電鍍廠的老板及老板娘;證人徐某辨認出證人李某、王某系其工友。
3.慈溪市環境保護局現場勘察筆錄及執法現場照片、監測項目委托單、污染源廢水采樣和交接記錄、ph、電導率、溶解氧、水溫測試原始記錄、分光光度法分析原始記錄、標準曲線和質控記錄,證實:被告人岑某、羅某非法開設的電鍍廠的現場狀況及慈溪市環境保護局對該電鍍廠污水排口進行廢水采樣,并對廢水進行ph值、六價鉻濃度監測的過程情況。
4.慈環監(2014)水字第075號監測報告及監測報告質量保證說明書,證實:慈溪市新浦鎮高橋村戚家路13號南被告人岑某電鍍加工廠南、北車間排口廢水的ph值均超過《電鍍污染物排放標準》(gb21900-2008)水污染物排放濃度限值“6-9”的要求,六價鉻指標均超過《電鍍污染物排放標準》(gb21900-2008)水污染物排放濃度限值“0.2mg/l”的要求,所檢廢水樣品中含有“兩高司法解釋”中的有毒重金屬鉻。
5.浙江省環境保護廳文件,證實:浙江省環境保護廳對慈環監(2014)水字第075號監測報告予以認可。
6.新浦鎮高橋村岑某電鍍加工廠的查獲經過,證實:被告人岑某開設的電鍍加工廠系無工商和環保審批手續,無配套的污染物處理設施。
7.立功材料,證實被告人岑某、羅某均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
8.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岑某、羅某的到案經過情況。
9.身份證明,證實被告人岑某、羅某等人的身份情況。
10.被告人岑某、羅某的供述內容與審理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且被告人岑某在公安偵查階段的供述筆錄,供認其在非法開設電鍍加工廠期間的違法所得為人民幣50萬元左右。
本院認為,被告人岑某、羅某違反國家規定,共同非法排放含重金屬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嚴重污染環境,其行為均已構成污染環境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岑某、羅某的共同違法所得為人民幣50余萬元,證據尚不充分,本院采納被告人岑某的辯解,以人民幣50萬元左右就低認定,被告人岑某的相關辯解及辯護人沈月萍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岑某、羅某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均有立功表現,依法均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沈月萍請求對被告人岑某從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羅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被告人岑某、羅某的共同違法所得,依法予以沒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岑某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羅某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三、被告人岑某、羅某的共同違法所得人民幣五十萬元,繼續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胡 益 平
代理審判員 徐 杰 豐
人民陪審員 周 金 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陳云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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