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96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22)
(2014)甬慈刑初字第196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辯護人陳文瑩,浙江杭灣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6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宋繼根、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陳文瑩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7月27日上午7時許,被告人王某甲駕駛嚴重超載的浙b×××××號重型專項工程作業車,沿寧波市杭州灣新區濱海三路,由東往西行駛至濱海三路與興慈一路路口西100米(三和公司工地門口)處右轉彎時,因疏忽大意,與濱海三路自東往西行駛由李某娣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刮擦,致李某娣被碾壓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法醫學尸體檢驗,死者李某娣系顱腦損傷及胸部擠壓傷死亡。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王某甲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肇事后,被告人王某甲及時報警,并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到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向被害人家屬作了經濟賠償,并取得了對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王某乙、徐某、王某丙、孫某的證言、尸體檢驗意見書、機動車司法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駕駛證查詢信息、車輛查詢信息、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尸體檢驗鑒定委托書、疾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車輛過磅記錄、稱重照片、人民調解協議書、刑事和解協議書、諒解書、執勤報告、事件單、到案經過及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王某甲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八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節,并自愿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家屬賠償經濟損失,獲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雙方當事人達成了和解協議,故依法對被告人王某甲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辯護人陳文瑩請求對被告人王某甲從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八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葉 勝 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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