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96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2)
(2014)甬慈刑初字第196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冉某,農民。2011年6月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1年9月因盜竊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3年10月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4年5月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6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冉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周蕓、代理檢察員向冬華、被告人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9月21日晚,被告人冉某伙同他人至慈溪市崇壽鎮傅家路村,撬窗進入姚某家中,竊得惠普牌筆記本電腦1臺(價值人民幣500元)、電腦包1只(價值人民幣30元)、三星牌手機1部(價值人民幣680元)、軟殼中華香煙1包(價值人民幣70元)等物。案發后,大部分贓物已被追回并發還。
到案后,被告人冉某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冉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姚某的陳述、證人莫某、楊某甲、楊某乙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搜查筆錄及照片、價格鑒定報告書、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本院(2013)甬慈刑初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書、本院(2014)甬慈刑初字第714號刑事判決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冉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對被告人冉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八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入戶盜竊公私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冉某系累犯,依法從重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冉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楊 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謝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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