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93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23)
(2014)甬慈刑初字第193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謝某甲。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謝某甲的訴訟代理人許某。
被告人岑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5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謝某甲、許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慈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謝某甲的訴訟代理人許某、被告人岑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25日晚6時許,被告人岑某飲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的電力驅動的輕便二輪摩托車,沿慈溪市掌起鎮環城南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葉東路路口東100米處時,與同方向行人謝某乙發生碰撞,造成謝某乙、岑某受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謝某乙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岑某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到案后,被告人岑某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相應的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岑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岑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懲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謝某甲、許某訴稱,由于被告人岑某的犯罪行為造成謝某乙死亡,要求被告人岑某賠償死亡賠償金349078元、喪葬費24463.50元、醫療費2388元、交通費1300元,合計人民幣377229.50元。為證明上述事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方向法庭提供了醫療費票據、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死亡證明、慈溪市掌起鎮五姓點村村民委員會證明、戶口簿、結婚證、身份證明等證據。
被告人岑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方的訴訟請求表示無能力賠償。
經審理查明:
2014年10月25日晚6時許,被告人岑某飲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的電力驅動的輕便二輪摩托車,沿慈溪市掌起鎮環城南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葉東路路口東100米處時,與同方向行人謝某乙發生碰撞,造成謝某乙、岑某受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謝某乙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岑某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被告人岑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因被害人謝某乙死亡,造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方的經濟損失有:醫療費2388元、喪葬費24463.50元、死亡賠償金349078元、交通費500元,共計人民幣376429.5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岑某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方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證人洪某、許某、陳某定的證言、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及說明、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提取血樣登記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車輛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到案情況說明、接警單、病歷資料、醫療費票據、慈溪市掌起鎮五姓點村村民委員會證明、戶口簿、結婚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謝某甲、許某的身份證復印件、被告人岑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岑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岑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由于被告人岑某的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人岑某應承擔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方在法律規定范圍內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但其訴訟請求中無證據證明的費用,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岑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謝某甲、許某醫療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交通費等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376429.50元。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謝某甲、許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倪 東 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鄒荷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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