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98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7)
(2014)甬慈刑初字第198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農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抓獲,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6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向冬華、被告人楊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8月至同年9月初,被告人楊某利用其租住在錢某、魯某出租房的便利,先后三次至慈溪市周巷鎮天潭村西潘,溜門進入錢某、魯某的住宅內,分別竊得人民幣25元、25元、1000元。同年9月19日上午,被告人楊某再次進入上述住宅內,欲行竊時被魯某發現,后逃離現場。
被告人楊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發后,被告人楊某的家屬已經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被告人楊某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錢某、魯某的陳述、辨認筆錄及照片、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及現場照片、諒解書、接警經過及被告人楊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入戶盜竊公民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楊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退賠情節,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葉 勝 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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