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86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9)
(2014)甬慈刑初字第186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農民。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羅莎,浙江五磊律師事務所律師,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辯護人栗景偉,河南卓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楊襯意,農民。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偉利,浙江五磊律師事務所律師,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辯護人王崇文,河南君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楊某,農民。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林小映,浙江余慈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5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楊襯意、楊某犯搶劫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賀剛飛、被告人黃某及其辯護人羅莎、栗景偉、被告人楊襯意及其辯護人張偉利、王崇文、被告人楊某及其辯護人林小映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4年7月12日晚上,被告人黃某、楊襯意、楊某伙同周某輝(已判刑)及黃某峰、“楊路”、“小飛”(均另案處理)經預謀,至寧波市杭州灣新區興慈四路與濱海大道交叉口附近,采用腳踹的方式,將騎電動自行車途經此處的李某踹倒,再將李某拉至附近的公園內,采用恐嚇、威脅等手段,從李某處劫得人民幣200元、波導手機1部(無法估價),后逃離現場。
2.2014年7月16日晚上,被告人黃某、楊襯意、楊某伙同周某輝及“小飛”經預謀,至寧波市杭州灣新區興慈五路與濱海大道交叉口附近,采用腳踹的方式,將騎電動自行車途經此處的吳某踹倒,再將吳某拉至附近的綠化帶內,采用恐嚇、威脅等手段,從吳某處劫得人民幣200余元、黃金戒指1枚(價值人民幣1200元)、紅米手機1部(價值人民幣700元),后逃離現場。經法醫學鑒定,吳某外傷致右肩部檢見17×12厘米挫擦傷區、右肘部檢見2×1厘米擦傷結痂區,此傷構成輕微傷。案發后,涉案紅米手機已被追回并發還被害人。
3.2014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黃某、楊襯意、楊某伙同周某輝經預謀,至寧波市杭州灣新區興慈五路往北300米處附近,腳踹途經此處的曾某的電動自行車,曾某停下后,被告人黃某、楊襯意、楊某等四人將曾某扭打倒地,并拖拉至附近的綠化帶內,采用威脅、皮帶抽打等手段,從曾某處劫得人民幣3050元、諾基亞手機1部(無法估價),后逃離現場。經法醫學鑒定,曾某外傷致多處挫擦及劃傷,其中擦傷面積達20平方厘米以上、挫傷面積達15平方厘米以上,此傷構成輕微傷。
被告人黃某、楊襯意、楊某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黃某、楊襯意、楊某均通過其家屬分別向本院繳納退賠款人民幣25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楊襯意、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李某、吳某、曾某的陳述、同案犯周某輝的供述、辨認筆錄及照片、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價格鑒定報告書、涉案照片、病歷資料、扣押、發還物品清單及照片、銀行交易明細表、同案犯刑事判決書、醫療費發票、賠償款憑證、到案經過及三被告人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楊襯意、楊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暴力、脅迫手段,多次劫取公民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黃某、楊襯意、楊某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均有退賠情節,依法分別予以從輕處罰。各辯護人分別提出的關于對被告人黃某、楊襯意、楊某從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本院均予以采納,但辯護人林小映提出的對各被告人應予以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三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24年10月20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楊襯意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三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24年10月20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三、被告人楊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三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24年10月20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許 越 騁
代理審判員 葉 勝 男
人民陪審員 陳 紅 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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