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794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3)
(2014)甬慈刑初字第179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某甲,農民。
法定代理人何某丙,男,農民,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某甲父親。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某乙,農民。
法定代理人何某丁,男,農民,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某乙父親。
被告人石某,綽號“向陽”,農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陳某,農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4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石某、陳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呂叢杰、上列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法定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7月15日晚7時許,王某甲(1998年9月出生,未滿十六周歲)因與他人產生矛盾,遂糾集被告人石某、陳某及陳某洪、“小虎”(均另案處理)等人,至慈溪市慈東工業區唯愛電器有限公司宿舍,使用砍刀、啤酒瓶、鐵棍等物,將宿舍內的何某甲、何某乙毆打致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何某甲外傷致腦挫裂傷、顱內出血,該傷勢屬輕傷一級;外傷致蛛網膜下腔出血,該傷勢屬輕傷二級;外傷致肢體瘢痕長度累計15.0厘米以上,該傷勢屬輕傷二級;外傷致頭皮下血腫、頭皮瘢痕,該傷勢構成輕微傷;被害人何某乙外傷致肢體瘢痕長度累計1.5厘米以上,左尺骨骨皮質砍痕,該傷勢屬于輕微傷。
被告人石某、陳某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相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石某、陳某伙同他人隨意毆打公民,致人輕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石某、陳某到案后,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懲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某甲訴稱,由于被告人石某、陳某等人的犯罪行為,使其遭受重大經濟損失,要求被告人石某、陳某賠償殘疾賠償金83458元、醫療費19322.52元、護理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40元、營養費2000元、誤工費210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續醫費5000元,合計人民幣143120.52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某乙訴稱,由于被告人石某、陳某等人的犯罪行為,使其遭受重大經濟損失,要求被告人石某、陳某賠償醫療費2385元、護理費3000元、交通費2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營養費800元、誤工費10500元,合計人民幣17185元。為證明上述事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向法庭提供了病歷資料、醫療費票據、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等證據。
被告人石某、陳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經濟損失,表示無賠償能力。
經審理查明:
王某甲(1998年9月出生,未滿十六周歲)因與他人產生矛盾,遂糾集被告人石某、陳某及陳某洪、“小虎”(均另案處理)等人,于2014年7月15日晚7時許,至慈溪市慈東工業區唯愛電器有限公司8206宿舍,持砍刀、啤酒瓶、鐵棍等物,將宿舍內的何某甲、何某乙毆打致傷。經法醫學鑒定,被害人何某甲外傷致腦挫裂傷、顱內出血的傷勢構成輕傷一級;外傷致蛛網膜下腔出血的傷勢構成輕傷二級;外傷致肢體瘢痕長度累計15.0厘米以上的傷勢構成輕傷二級;外傷致頭皮下血腫、頭皮瘢痕的傷勢均構成輕微傷;被害人何某乙外傷致肢體瘢痕長度累計1.5厘米以上、左尺骨骨皮質砍痕的傷勢均構成輕微傷。
被告人石某、陳某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某甲因傷造成經濟損失為:醫療費19207.32元、護理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營養費1600元、誤工費21000元,合計人民幣48907.32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某乙因傷造成經濟損失為:醫療費2385元、護理費3000元、交通費2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0元、營養費800元、誤工費10500元,合計人民幣17085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石某、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的陳述、證人王某甲、伍某、龔某、何某戊、王某乙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病歷資料、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醫療費票據、到案經過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身份證明、二被告人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石某、陳某伙同他人隨意毆打公民,致一人三處輕傷、二處輕微傷;一人二處輕微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陳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由于被告人石某、陳某的犯罪行為致使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乙遭受經濟損失,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并互負連帶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在法律規定范圍內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但其訴訟請求中無證據證明及其他超出法律規定的費用,本院均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陳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三、被告人石某、陳某共同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某甲醫療費19207.32元、護理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營養費1600元、誤工費21000元,合計人民幣48907.32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某乙醫療費2385元、護理費3000元、交通費2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0元、營養費800元、誤工費10500元,合計人民幣17085元。被告人石某、陳某對上述賠償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款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履行。
四、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倪 東 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員 鄒荷君(代)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