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84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3)
(2014)甬慈刑初字第184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農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9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4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周蕓、被告人鄭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2月14日凌晨,葉某(已判刑)伙同肖某滔(另案處理)經預謀,至慈溪市宗漢街道北二環西路157號,采用爬氣窗的手段,進入朱某經營的小店,竊得人民幣7000余元及華碩筆記本電腦1臺(無法估價)、黃金項鏈1條(價值人民幣3900元)、黃金墜子1對(價值人民幣1800元)。后葉某、肖某滔將所竊的筆記本電腦及黃金飾品帶至被告人鄭某租房,送予被告人鄭某。被告人鄭某明知是贓物,仍予以窩藏。案發后,黃金飾品已被追回并發還。
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鄭某至慈溪市公安局宗漢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鄭某已退賠朱某人民幣3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同案人葉某、肖某滔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的陳述、辨認筆錄及照片、扣押、發還物品清單及照片、收條、本院(2014)甬慈刑初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書、價格鑒定報告書、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照片、抓獲經過及被告人鄭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明知是贓物,仍予以窩藏,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鄭某有自首、退賠情節,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鄭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楊 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員 謝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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