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85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3)
(2014)甬慈刑初字第185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甲。1995年10月因犯盜竊罪被四川省筠連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F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抓獲,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5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呂叢杰、被告人鄭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5月31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鄭某甲因其兒子鄭某乙與杜某發生矛盾,遂伙同黃某松、徐某(均另案處理),攜帶木棍等工具至橫河鎮東畈村孫巷一河邊,與杜某發生扭打,在扭打過程中,被告人鄭某甲等人將杜某毆打致傷。經法醫學鑒定,被害人杜某外傷致l1、2、3左側橫突骨折,此傷構成輕傷一級;外傷致頭皮瘢痕長度累計8.0厘米以上,此傷構成輕傷二級。
到案后,被告人鄭某甲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并已賠償被害人杜某經濟損失人民幣2.7萬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杜某的陳述、證人鄭某乙、鄭某丙、高某甲、高某乙、班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病歷資料、情況說明、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協議書、諒解書、刑事判決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鄭某甲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甲故意傷害公民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鄭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鄭某甲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鄭某甲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二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鄭 金 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員 鄒荷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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