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83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1-28)
(2014)甬慈刑初字第183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魯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查獲,同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辯護人楊杰。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4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魯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宋繼根、被告人魯某及其辯護人楊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7月31日23時30分許,被告人魯某飲酒后駕駛浙b×××××號小型轎車,沿慈溪市滸山街道寺山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寺山路附近處時,與由李某停放的浙b×××××號小型轎車及道路隔離欄發生碰撞,造成隔離欄、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魯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魯某的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162mg/100ml,屬醉酒狀態。
被告人魯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并已賠償被害人李某及道路隔離欄的相關損失費用,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單位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魯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陳述、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提取血樣登記表、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事件單、諒解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魯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魯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魯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賠償相關損失,取得了對方的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楊杰請求對被告人魯某從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魯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徐 杰 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陳云云(代)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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