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76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3)
(2014)甬慈刑初字第176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曾某,農民。2004年9月因盜竊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未執行)。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4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胡麗英、被告人曾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9月20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曾某伙同“小陳”(另案處理)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群豐社區童祠路公寓樓,將樓內的監控設備破壞。后于當晚7時許,由被告人曾某望風,“小陳”采用技術開鎖方式,先后進入該樓吳某租房、胡某租房、張某租房,共竊得惠普筆記本電腦1臺(價值人民幣400元)、索尼筆記本電腦1臺(價值人民幣1500元)、三星筆記本電腦1臺(價值人民幣3300元)、千足金黃金戒指1枚(價值人民幣1120元)及人民幣1700余元。
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曾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吳某、胡某、張某的陳述、證人華某的證言、價格鑒定報告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搜查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寧波市暫扣物品專用票據、發票復印件、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曾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曾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六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入戶盜竊公民財物,且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供犯罪所用的工具小鑰匙4枚、開鎖工具1套,均予以沒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供犯罪所用的工具小鑰匙四枚、開鎖工具一套,均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葉 勝 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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