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84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3)
(2014)甬慈刑初字第184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5月27日到案,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9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6月30日到案,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辯護人陸紅霞。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4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周蕓、被告人沈某甲、王某甲及辯護人陸紅霞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5月7日中午,李某因與毛某甲有感情糾紛,至慈溪市觀海衛鎮東橋頭村三北東路毛某甲家門口呼喊尋找毛某甲,后與毛某甲的家人發生爭執,在外的毛某甲經電話聞訊后,電話聯系表兄被告人王某甲過去看情況,被告人王某甲即叫上被告人沈某甲至毛某甲家,與李某發生爭執后,被告人沈某甲、王某甲共同對李某拳打腳踢,致李某受傷。經法醫學鑒定,被害人李某外傷致右側第5、6、7、8肋骨骨折,此傷構成輕傷二級。
案發后,被告人沈某甲、王某甲與李某自愿達成刑事和解,被告人沈某甲、王某甲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人民幣190000元,并取得了對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沈某甲、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陳述、證人茅某、毛某甲、毛某乙、王某乙、沈某乙、周某的證言、通話詳單、辨認筆錄及照片、刑事和解協議書、收條、諒解書、病歷資料、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到案經過及被告人沈某甲、王某甲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甲、王某甲共同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甲、王某甲均當庭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沈某甲、王某甲自愿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愿和解,雙方當事人達成了和解協議,故依法對被告人沈某甲、王某甲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沈某甲、王某甲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辯護人陸紅霞請求對被告人王某甲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楊 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員 謝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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