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86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3)
(2014)甬慈刑初字第1860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余某,農(nóng)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qū)彙?br>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5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馬津津、被告人余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3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余某至慈溪市崇壽鎮(zhèn)相公殿村相公殿門口,竊得張某停放的“五星鉆豹”牌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人民幣2080元)。
2.2014年3月15日下午1時許,被告人余某至慈溪市宗漢街道潮塘村潮塘東路門口,竊得方某停放的“豪爵”牌平板摩托車1輛(無法鑒定),內(nèi)有深綠色皮夾克1件(價值人民幣750元)。
3.2014年4月中旬某日下午,被告人余某至慈溪市崇壽鎮(zhèn)健民村仁南路門口,竊得屠某停放的“蒲公英”牌電動自行車1輛(無法鑒定)。
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發(fā)后,被盜皮夾克已被追回并發(fā)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余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張某、方某、屠某的陳述、證人王某的證言、價格鑒定報告書、搜查筆錄及照片、辨認(rèn)筆錄及照片、扣押、發(fā)還物品清單及照片、發(fā)票、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余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rèn)定。
根據(jù)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guān)建議對被告人余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六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公民財物,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dāng)。根據(jù)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葉 勝 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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