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77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2)
(2014)甬慈刑初字第1772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向某。2006年6月因犯盜竊罪被江蘇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3月因犯搶奪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1年12月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3年1月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同年10月2日刑滿釋放;2014年1月因犯盜竊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4年3月7日刑滿釋放。現(xiàn)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4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林戰(zhàn)波、被告人向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趙某柏(另案處理)因?qū)γ┠吃谖挥诖认兄芟镦?zhèn)天潭村的小店內(nèi)擺放自動麻將機不滿,2014年8月25日20時許,被告人向某受趙某柏糾集,與趙某柏等人至茅某的小店,毆打茅某,并將2臺自動麻將機、1只凈水器水桶、1臺電風(fēng)扇、1根木質(zhì)門框等物損毀,物品損失共計價值人民幣2120元。
被告人向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向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茅某的陳述、證人鄭某、霍某、蘇某、盧某、沈某、張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價格鑒定報告書、清點筆錄、案件相關(guān)照片、病歷資料、前科材料、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向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jù)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guān)建議對被告人向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六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本院認為,被告人向某伙同他人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系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向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dāng)。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魏 燕 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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