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83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3)
(2014)甬慈刑初字第183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余某,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查獲,同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4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建軍、被告人余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9月25日中午12時許,被告人余某飲酒后,駕駛浙bhv697q牌號輕型普通貨車,沿樟新線由南往北行駛至樟新線5km+700m處(慈溪市逍林鎮地方)時,被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經理化檢驗鑒定,余某的血液酒精含量為107mg/100ml,屬醉酒狀態。
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余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勵某青的證言、理化檢驗鑒定報告、駕駛證查詢結果單、提取血樣登記表、抽血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血液檢測經過、車輛信息、抓獲經過、到案情況說明及被告人余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余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對被告人余某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葉 勝 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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