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66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5-6)
(2014)甬慈刑初字第66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農(nóng)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變更為取保候?qū)彙?br>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13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盧明、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2月14日晚7時許,被告人陳某飲酒后駕駛川b×××××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慈溪市龍山鎮(zhèn)蓬萊中街,由東往西駛至海甸戎村村委門口處時,與由西往東由周某朝駕駛的浙b×××××號小型普通客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jīng)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陳某負該事故全部責任。經(jīng)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陳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188mg/100ml,屬醉酒狀態(tài)。
被告人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周某朝、向某忠的證言、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車輛信息、肇事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提取血樣登記表、抽血照片、理化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接警單、查獲經(jīng)過、協(xié)議書及被告人陳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陳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倪 東 海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書記員 范鈞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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