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52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5-7)
(2014)甬慈刑初字第52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利君。因涉嫌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1月20日被慈溪市人民檢察院繼續取保候審。
辯護人潘麗萍。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12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利君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鄭軍強、被告人胡利君及其辯護人潘麗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0年9月,被告人胡利君經胡某君(另案處理)介紹,在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加入“自愿連鎖經營”傳銷組織。該組織要求參加者通過交納人民幣3800元至69800元,購買股份1份至21份,以獲得發展下線的資格,且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晉升級別和計酬的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傳銷組織,從中騙取財物。該組織內自上而下分為高級業務員(老總)、業務經理、業務主任、業務組長、業務員五個級別層次,其中若干高級業務員組成團隊對整個組織進行管理。
被告人胡利君在該傳銷組織中系普通高級業務員,負責下線新人申購股份、對下線人員進行管理等事項,其上線則有胡某君等人對其進行管理。被告人胡利君通過層層發展,共發展了直接或間接下線人員50余人,涉案金額達人民幣350余萬元。
被告人胡利君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利君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鄒某甲、孫某甲、鄒某乙、勵某才、胡某甲、勵某、史某、徐某甲、龔某甲、陳某甲、陳某乙、龔某乙、龔某丙、胡某乙、孫某乙、季某、池某、沈某、胡某丙、管某、王某、潘某、周某甲、金某、程某、孫某丙、魯某、孫某丁、徐某乙、周某乙、張某甲、張某乙、楊某、趙某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銀行賬目資料、相關傳銷資料、傘形圖、勞動教養決定書、處警經過及被告人胡利君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利君伙同他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騙取公民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利君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胡利君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胡利君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辯護人潘麗萍請求對被告人胡利君減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利君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治 軍
人民陪審員 楊 法 弟
人民陪審員 俞 建 行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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