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61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4-30)
(2014)甬慈刑初字第61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董某,農民。2010年1月因盜竊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2月因冒用他人身份證被慈溪市公安局罰款人民幣五百元。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13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朱軍路、被告人董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1月18日8時左右,被告人董某在寧波市杭州灣新區卓力公司三號門門口早餐攤旁,趁方某不注意,扒竊方某上衣口袋內的一部三星手機(價值人民幣4018元)時,被當場抓獲,并從被告人董某身上查扣鑷子1把。
被告人董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董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方某的陳述、價格鑒定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到案經過及被告人董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董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八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扒竊公民財物,且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董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基本適當。供犯罪所用工具,予以沒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供犯罪所用工具鑷子一把(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徐 杰 豐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陳云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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