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65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5-5)
(2014)甬慈刑初字第65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綽號阿四,農民。2004年2月因結伙設賭行騙被寧波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一年;2005年12月因多次結伙設賭行騙被寧波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一年六個月。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13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馬津津、被告人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9月17日上午8時許,被告人徐某伙同甘某賢、俞某江(均已判刑),在慈溪市303路公交車上,采用刀片割破褲袋的方法,扒竊得施某的人民幣1600余元。后被告人徐某分得贓款人民幣400元。
同月29日上午8時許,被告人徐某伙同甘某賢、俞某江,在慈溪市226路公交車上,采用上述同樣方法,扒竊得陳某的人民幣600余元。后被告人徐某分得贓款人民幣200元。
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同案犯甘某賢、俞某江的供述、被害人施某、陳某的陳述、證人吳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公交監控視頻截圖、勞動教養決定書、同案犯刑事判決書、到案經過及被告人徐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徐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八個月至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扒竊公民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鄭 金 藕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書記員 范鈞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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