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69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5-9)
(2014)甬慈刑初字第69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侯某,農民。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5年11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3月9日刑滿釋放。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4年1月16日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勵青,浙江杭灣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14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侯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朱軍路、被告人侯某及其辯護人勵青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7月16日晚11時許,被告人侯某與趙某(已判刑)、孫某鋒、胡某等人,在位于慈溪市滸山街道中央大廈的維多利亞ktv“圓夢閣”包廂內娛樂時,因敬酒問題與在維多利亞ktv“帝王廳”包廂內娛樂的崔某、周某(均已判刑)等人發生爭執。崔某、周某等人持啤酒瓶趕至“圓夢閣”包廂,趙某見狀即至中央大廈12樓1210室其住處,拿來二支手槍,并將其中一支交與被告人侯某,后被告人侯某與趙某分別持槍指向對方,雙方矛盾激化,并大打出手。期間,被告人侯某所持手槍在打斗過程中掉落在“圓夢閣”包廂內。案發后,該槍支被公安機關現場提取。經鑒定,該槍支系以火藥為動力發射彈丸的非制式槍支,具有殺傷力。
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侯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侯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趙某、崔某、周某、張某、盧某、胡某等人的證言、提取筆錄、接受證據清單、槍彈檢驗鑒定報告、辨認筆錄及照片、槍支辨認筆錄及照片、被告人侯某前科刑事判決書、罪犯檔案資料、同案犯刑事判決書、到案經過及被告人侯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侯某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以火藥為動力發射彈丸的具有殺傷力的非制式槍支一支,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從輕處罰。辯護人勵青關于請求對被告人侯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侯某系累犯,依法從重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胡益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書記員 孫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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