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424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1-18)
(2014)甬慈刑初字第142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8日到案,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維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0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經審查認為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于同年10月11日轉為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蔡德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陳維云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7月18日晚7時許,被告人王某駕駛浙b×××××號小型轎車,沿慈溪市周巷鎮興業北路,由北往南行駛至528號處時,與前方由東往西橫過道路的行人魏某乙發生碰撞,造成魏某乙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法醫鑒定,魏某乙系顱腦外傷、顱內出血死亡。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王某駕駛機動車時疏忽大意,應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魏某乙未按規定橫過道路,應負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王某打電話報警,積極搶救傷員,在醫院向民警投案,并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王某方已賠償被害人魏某乙家屬人民幣10萬元。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應的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節。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懲處。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王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王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辯護人陳維云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辯護:1.被告人王某主觀惡性較小。事故發生時,其視線沒有離開車輛前方,沒有開小差,且駕駛的車速在60碼以下,之所以會撞上被害人,是因為道路的路燈很暗,對向車輛開著遠光燈,加之被害人橫穿馬路。2.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人王某駕駛機動車時疏忽大意是導致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害人橫穿馬路是導致事故的次要原因,請求法庭在綜合考慮雙方過錯的情況下酌情對被告人王某從輕處罰。3.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4.被告人王某認罪及悔罪態度較好,案發后已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應予以從寬處罰。5.被告人王某具有適用緩刑的條件,且系初犯、偶犯。綜上,請求法庭對被告人王某予以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2014年7月18日19時許,被告人王某駕駛浙b×××××號小型轎車,沿慈溪市周巷鎮興業北路由北往南行駛至528號處時,與前方由東往西橫過道路的行人魏某乙發生碰撞,造成魏某乙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法醫學鑒定,魏某乙系顱腦外傷、顱內出血死亡。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王某駕駛機動車時疏忽大意,應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魏某乙未按規定橫過道路,應負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王某打電話報警,積極搶救傷員,在醫院向民警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王某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調解協議,已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證人魏某甲的證言,證實:魏某乙是其父親。其父親出事后,醫院的人用其父親的手機給其打電話,其趕去了醫院。今天(2014年7月19日)早上去現場打聽了一下,才知道昨晚七點三四十分左右,其父親是在周西公路文化宮東門口出的事。其父親當時是飯后散步去的,其家就住在周西公路的西邊。
證人孫某、毛某的證言,均證實:2014年7月18日19時許,在慈溪市周巷鎮興業北路發生了交通事故的情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證實:交通事故現場概況及車輛撞擊的情況。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王某應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魏某乙負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
5.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尸體照片,證實:魏某乙系顱腦外傷、顱內出血死亡。
6.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書、車輛照片、車輛信息、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駕駛證信息,證實:肇事車輛的情況及被告人王某具有駕駛資格的情況。
7.理化檢驗鑒定報告、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抽血照片、提取血樣登記表,證實: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中未檢出乙醇成份。
8.事件單、歸案經過,證實:被告人王某到案經過的情況。
9.民事調解書、諒解書、暫存款票據、事故預付款委托憑證、收條,證實:被告人王某已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了調解協議,賠償了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諒解的情況。
10.身份證明,證實: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況。
1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其對本院認定的上述交通肇事事實供認不諱。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節,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了調解協議,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陳維云請求對被告人王某從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另請求對被告人王某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偏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拘役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鄭 金 藕
代理審判員 魏 燕 華
人民陪審員 楊 自 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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