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74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1-17)
(2014)甬慈刑初字第174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章某。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4年8月2日被抓獲,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章偉。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3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章某犯搶劫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賀剛飛、被告人章某及其辯護人章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8月2日15時30分許,被告人章某至寧波市杭州灣新區寧波遠景汽車有限公司,在爬廁所氣窗進入該公司4號樓內準備盜竊時,被李某甲、李某乙發現,被告人章某為抗拒抓捕,從該寢室內的桌子上拿起一把水果刀將李某乙手指割傷,后被告人章某被李某甲、李某乙制服。經法醫學鑒定,李某乙外傷致左拇指背側受傷,肌腱斷裂,經手術縫合,拇指背側可見3厘米長已縫合創口,其創口長度及肌腱斷裂,此傷構成輕微傷。
被告人章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通過其家屬賠償李某乙經濟損失人民幣3500元,取得了對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章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陳述、證人李某甲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協議書、收條、諒解書、到案經過及被告人章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章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至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章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盜竊時因被人發現,為抗拒抓捕當場使用暴力,致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已著手實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被告人章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對方的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章偉關于請求對被告人章某減輕、從輕處罰的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基本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章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許 越 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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