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楊行初字第56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14-10-31)
(2014)楊行初字第56號
原告朱曉倩。
委托代理人吳麗珍。
委托代理人余庭,上海觀庭觀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楊浦區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明依。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
委托代理人常國旗,上海市鳳凰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周劍。
法定代理人周耀忠。
法定代理人任躍花。
原告朱曉倩不服被告上海市楊浦區民政局作出婚姻登記的具體行政行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舉證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律規定期限內遞交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相關證據和依據。因周劍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2014年10月9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朱曉倩及其委托代理人吳麗珍、余庭,被告上海市楊浦區民政局的法定代表人明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常國旗,第三人周劍的法定代理人周耀忠、任躍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上海市楊浦區民政局于2013年1月7日對朱曉倩與周劍的結婚申請予以登記,并頒發了結婚證字號J310110-2013-000598的結婚證。
原告朱曉倩訴稱,2013年1月7日,原告與第三人在被告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登記后原告得知第三人存在XXX殘疾、患有XXX疾病以及醫學上不應結婚的疾病。另外,第三人與原告相識后,便對原告進行監視控制,同時以傷害原告家人為由逼迫原告與其登記結婚,登記后更是全面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直至2013年10月1日,原告在父母及民警的幫助下才脫離第三人及其監護人的控制。原告恢復人身自由后,于2014年5月19日發函至被告處,將原告受脅迫登記情形告知被告,并提供相關證據材料,要求被告撤銷婚姻登記,但被告回函予以拒絕。原告認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原告系受脅迫結婚,依法應予撤銷,故訴請要求撤銷被告頒發的結婚證字號J310110-2013-000598的結婚證。
被告上海市楊浦區民政局辯稱,原告與第三人的結婚登記程序規范,符合法律規定。原告提出受脅迫結婚,但未提供證據,亦無證據證明存在婚姻無效的事由,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周劍述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陳述的事實和理由均不存在。
被告為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和依據:
一、職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八條,《婚姻登記條例》第二條、第四條,《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范》第三條、第五條。
二、認定事實的證據:第一組證據:1、《婚姻當事人權利義務告知書》。證明原告和第三人到被告處登記結婚時,被告讓其了解結婚雙方當事人權利和義務,將法律規定告知當事人,原告和第三人分別在該告知書上簽字,說明其收到該告知書,婚姻登記員也說明了相關內容。2、戶口簿信息與居民身份證。證明原告和第三人婚姻登記時提交的身份和戶籍信息。3、《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證明原告和第三人登記結婚時,以書面形式就婚姻雙方身份進行確認,并對所提供材料真實性做出承諾保證。4、《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證明被告對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形式審查,并由原告、第三人對真實性做出承諾保證后,準予其結婚申請,當場發給結婚證。證據1-4證明被告作出的婚姻登記行為依法合規。第二組證據:5、律師交涉函;6、結婚證;7、第三人殘疾證;8、上海市公安局驗傷通知書;9、情況說明;10、被告復函。證明原告無證據證明受第三人脅迫進行結婚登記,故被告復函不予撤銷。
三、執法程序依據和證據:《婚姻登記條例》第五條、第七條,《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范》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被告另將上述事實證據中的證據1、2、3、4作為程序證據。證明:被告首先審查原告和第三人的結婚意愿,并出具《婚姻當事人權利義務告知書》進行告知,讓雙方全面了解婚姻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受理結婚申請后,由原告和第三人填寫《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在聲明人一欄中由當事人本人簽字。被告對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戶籍材料及身份證的真實性進行審查后,根據當事人提供的信息出具《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并交由原告和第三人簽字確認,審查完畢后當場頒發結婚證書。
四、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八條,《婚姻登記條例》第五條、第七條。
經質證,原告及第三人對被告的職權依據無異議。
關于認定事實的證據,原告對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告知書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文本,原告對內容不了解,被告沒有建議原告和第三人做婚前檢查,導致原告對第三人的身體情況不了解,結婚違背原告真實意思。因周劍沒有行為能力,故其簽字行為應屬無效;證據2無異議;證據3有異議,聲明書應當由原告和第三人各填寫一份,但原告填寫的那份聲明書中,對方姓名、信息等都不是原告所填寫,是第三人擅自填的,說明結婚并非原告真實意思,另因周劍是XXX殘疾,其所填寫的文化程度是高中,顯然與事實不符,整個聲明書都是虛假的,被告未盡到應有的審查義務;證據4有異議,被告對表格內容沒有審查,內容不真實、不嚴肅,雖然有當事人簽字,但被告應依職權審查,并且沒有宣誓程序,沒有進行婚檢;證據5、6、7、8、9真實性均無異議,是原告向被告提供,希望通過行政程序解決;證據10真實性無異議,但被告的答復缺乏依據,原告不認可。第三人對于證據1、2、3、4、6、7、10均無異議,當時第三人父親陪同辦理結婚登記,證據3原告聲明書中第三人信息確實是第三人填的,當時是因為原告寫字慢,所以才讓第三人寫;對證據5中內容不認可;證據8系因原告母親到第三人家里無理取鬧,發生爭執,第三人打了原告母親,民警到場處理;證據9內容不認可。
關于執法程序,原告認為被告在婚姻登記中程序存在重大問題。被告在結婚登記時只要求原告和第三人出示證件,沒有要求提供審查表中所涉問題的相關證明材料。被告沒有制作詢問筆錄,用以查證當時原告和第三人的真實情況。被告明知雙方有父母在場,沒有盡到注意義務,而本案中第三人和原告就是被父母脅迫的。被告未進行宣誓程序以及履行充分告知應進行婚檢的義務。第三人對被告的執法程序無異議。
關于法律適用,原告有異議,認為婚姻登記應當同時適用行政法中有關行政登記應履行告知義務等普適性規定。第三人對法律適用無異議。
庭審中,原告提供以下證據:1、結婚證、手機短信內容。證明原告是受到第三人脅迫進行結婚登記。2、律師交涉函。原告將受到脅迫的情況告知被告,要求撤銷婚姻登記。3、殘疾人證。證明第三人系XXX殘疾,在醫學上屬于不應當結婚,結婚是脅迫和欺騙行為。4、驗傷通知單和第三人報警記錄。證明原告被周劍及其父母限制行動,通過原告母親來解救。5、被告的復函。證明被告拒絕撤銷結婚證。
經質證,被告認為證據1中的結婚證是本案訴請撤銷的結婚證,但不能證明原告主張,短信內容是結婚后發生,亦無法證明原告所述的脅迫;證據2僅是原告代理律師向被告提出的撤銷結婚登記的要求;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但第三人屬四級XXX殘疾,并非醫學上禁止結婚的情形;證據4中的報警記錄是第三人報警,而非原告,驗傷通知單僅表明第三人打人的情況,兩份證據均不能證明第三人在結婚前有脅迫行為存在;證據5真實性無異議。第三人對證據1中的短信內容不認可,其他證據因與被告所舉證據相同,故質證意見如前所述。
庭審中,第三人提供以下證據: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13)楊民一(民)初字第7433號民事判決、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二中民一(民)申字第58號民事裁定。證明婚姻不存在欺騙情形,婚姻經過法院裁判仍然有效。
經質證,原告對第三人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認為民事判決確認第三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存在XXX殘疾,并查清雙方沒有婚姻基礎,存在被脅迫可能性。民事判決確認婚姻有效不影響原告通過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被告的婚姻登記行為。被告對第三人證據無異議。
根據當事人庭審陳述以及舉證、質證意見,本院確認以下事實:2013年1月7日,原告母親吳麗珍和被告父親周耀忠陪同原告和第三人至被告處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出具《婚姻當事人權利義務告知書》,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包括禁止結婚、不應當結婚、暫緩結婚、不宜生育的相關情形,并用加黑字體提示“建議進行婚前醫學檢查”。原告和第三人本人分別在告知書上簽名確認:“本人對上述告知內容已閱讀并知曉,了解對方身體情況”。原告及第三人并分別填寫《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該聲明書載明:“本人與對方均無配偶,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了解對方的身體健康狀況,無冒名頂替和單方辦理結婚登記。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自愿結為夫妻。本人上述聲明完全真實,如有虛假,愿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雙方并在監誓人面前簽字確認。根據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戶口簿、身份證等材料及本人填寫的相關信息,被告經審查后認為符合結婚條件,遂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制作了《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交由原告及第三人簽字確認,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頒發了結婚證字號J310110-2013-000598的結婚證。
另查明,朱曉倩曾于2013年11月訴至本院稱,其與周劍于2012年11月通過電視征婚相識,2013年1月7日登記結婚。婚后,朱曉倩發現周劍無法正常工作,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并得知其為XXX殘疾,精神存在嚴重疾病,甚至可能有遺傳性精神疾病,另外周劍還有生理疾病。鑒于其婚前隱瞞了醫學上認為XXX疾病,婚后也沒有治愈,故要求宣告朱曉倩與周劍婚姻無效。本院經審理查明,朱曉倩與周劍于2012年11月經電視征婚認識戀愛,于2013年1月7日登記結婚。婚后,雙方之間及與對方父母之間發生矛盾。周劍的殘疾種類為XXX殘疾,等級為四級。審理中,朱曉倩未提供周劍患有XXX疾病、精神分裂癥、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的證明材料。本院認為,周劍的殘疾程度為輕度,未發現其患有XXX疾病,朱曉倩也無證據證明其患有XXX疾病,故作出(2013)楊民一(民)初字第7433號民事判決,駁回朱曉倩要求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該判決生效后,朱曉倩申請再審稱,周劍患有XXX疾病,而其通過欺騙手段與自己登記結婚,故其與周劍的婚姻屬于法定的無效婚姻,請求撤銷原判。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滬二中民一(民)申字第58號民事裁定,駁回朱曉倩的再審申請。
本院認為:被告作為婚姻登記機關,具有辦理結婚登記的法定職權。《結婚登記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辦理結婚登記的內地居民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一)本人的戶口簿、身份證;(二)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的簽字聲明。第七條規定,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對結婚登記當事人出具的證件、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并詢問相關情況。對當事人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當場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對當事人不符合結婚條件不予登記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本案中,被告審查了《結婚登記條例》規定原告及第三人應當提交的證件和證明材料,確認第三人系被告轄區居民,雙方系自愿結婚,均無配偶,且達到法定的結婚年齡,無《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禁止結婚的情形,故向原告及第三人頒發結婚證的具體行政行為符合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原告現未能舉證證明其在結婚時系受脅迫,并且原告母親陪同辦理結婚登記以及民事訴訟中原告主張婚姻無效的理由和法院判決等事實,亦均與原告現主張存在脅迫的情形不相吻合,故原告以此為由要求撤銷結婚登記,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所述婚姻無效的理由,因民事案件中原告已提出相關主張,法院生效判決已確認婚姻效力,而在本案中原告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因存在無效婚姻的情形而應撤銷婚姻登記行為,故本院不予采納。綜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朱曉倩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朱曉倩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凌云
代理審判員 丁雅玲
人民陪審員 陳 蓓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周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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