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行初字第76號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2014-11-25)
(2014)奉行初字第76號
原告陳建潮。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賢分局。
法定代表人趙榮根。
委托代理人祝正華。
委托代理人喬鷹。
原告陳建潮訴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賢分局(以下簡稱奉賢公安分局)行政處罰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建潮和被告奉賢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祝正華、喬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奉賢公安分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滬公(奉)(西)行罰決字[XXXXXXXX]32號行政處罰決定。被告認定陳建潮于2014年6月28日14時45分在北京市天安門廣場有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對原告陳建潮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處罰。
原告陳建潮訴稱,原告為控告、舉報違法犯罪分子向國務院信訪辦上訪,2014年6月28日原告等人在地鐵站過安檢時,被檢查身份證件,北京警方查看原告的身份證后,將原告等人帶到北京市天安門公安分局,再送到馬家樓勸返,由上海駐京辦送回上海民政救濟站,再由民警接到奉賢公安分局西渡派出所,被告即出具行政處罰決定,要拘留原告十日,并沒收了原告的舉報信件和控告材料。原告認為原告是在過安檢時接受北京警察查驗身份證,由于原告是上訪人員,被勸返也屬正常,但是,原告沒有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沒有違反治安管理條例,沒有違法行為,被告作出的處罰決定沒有事實和法律根據,并且原告的行為發生在北京市,即便要處理,也應當由北京市公安局處理,被告沒有管轄權。因此,原告起訴要求:1、判令撤銷被告奉賢公安分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滬公(奉)(西)行罰決字[XXXXXXXX]32號行政處罰決定;2、返還以“收繳物品”為名沒收的舉報、控告信及上訪材料。
被告奉賢公安分局辯稱,原告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被告主體適格,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維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被告為證明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具有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和依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條、第七條、第
九十一條,證明被告具有對擾亂公共場所行為進行處罰的職權依據;2、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報回執單一份;3、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4、接受證據清單一份;5、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門分局訓誡書;6、上海市駐京工作組情況說明一份;7、勸返接回通知單;8、西渡派出所出具“案發經過”一份;9、呈請傳喚報告書、上海市公安局傳喚證及傳喚證回執;10、被告對陳建潮制作詢問筆錄三份;11、呈請證據保全報告書、證據保全決定書、證據保全清單、傳單樣張照片一組;12、行政處罰告知筆錄一份;13、復核筆錄及復核審批表;14、行政案件處理報告;15、滬公(奉)(西)行罰決字[XXXXXXXX]3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及送達回證;16、奉賢區拘留所建議暫不予以執行拘留通知書;17、上海市公安局收繳物品清單、涉案物資收據一組;18、行政處罰決定書三份;19、原告戶籍資料;20、《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條、《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三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證明被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所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和依據:1、照片二組;2、反映情況的信函和上訪材料三份。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材料由于被告已經舉證,不再作為證據舉證。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1,認為被告具有治安管理職責,但是,原告沒有違法行為,被告不應當對原告進行處罰。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2、3,原告認為是被告事后補辦,但對于被告受理案件的事實沒有異議。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4,原告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認為原告沒有違法行為。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5,原告主張沒有收到,也沒有向原告宣讀。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6,原告認為情況說明中的時間和經過是真實的,但是,原告沒有上訪的行為。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8,原告不予認可。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10,原告對于被告向其制作詢問筆錄的事實沒有異議,但是認為原告不存在擾亂公共場所的違法行為。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12,原告認為是被告事后補辦。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13、14,原告認為不清楚。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15,原告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認為原告沒有違法,不應當處罰。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17,原告認為清單登記的沒收材料中缺失了原告反映情況的信函。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20,原告對于法律規定沒有異議,但是認為原告沒有違法行為,不應當適用前述法律規定。原告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7、9、11、16、18、19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被告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1,認為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2,被告認為被告所收繳的傳單包含了信函。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接到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在北京市天安門廣場非正常上訪,有擾亂公共秩序行為的舉報,即立案受理,之后被告進行調查。被告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依法向原告作事先告知,聽取了原告陳述申辯意見并進行了復核,然后被告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被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認定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在北京市天安門廣場有擾亂公共秩序的違法行為,被告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對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處罰決定。被告向原告送達了行政處罰決定書。因原告有高血壓,被告決定暫不予執行。原告不服被告的行政處罰決定,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復議,要求撤銷被告的行政處罰決定,經復議,上海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滬公法復決字第401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本院認為,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案件由違法行為地公安機關管轄,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本案原告的違法行為雖發生在北京市,但原告居住地在本市范圍內,根據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由原告居住地公安機關及被告對原告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理符合法律規定。另外,《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第九十一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對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人給予行政處罰。被告是奉賢區人民政府所屬的公安機關,依法有權對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人給予行政處罰。因此,本案被告對原告具有行政處罰的主體資格和職權依據。被告先立案后調查,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履行了事先告知的義務,并聽取了原告的申辯意見。因此,被告的執法程序合法。本案中,被告進行了調查,在證據充分的基礎上認定原告有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事實清楚。被告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對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被收繳的材料,因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滬公(奉)繳字[2014]405號收繳物品清單時,已另行告知復議和訴訟權利。故被告的收繳行為是被告的另外一個具體行政行為,不屬本案審查范圍。
綜上,被告奉賢公安分局作出的滬公(奉)(西)行罰決字[XXXXXXXX]32號,認定事實正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準確,執法程序并無不妥。原告要求撤銷的理由和證據并不充分。據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建潮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陳建潮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玉良
審 判 員 鐘 淵
人民陪審員 陳永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袁 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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