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175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11-5)
(2014)溫泰刑初字第17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原泰順縣振泰人才有限公司出納。因本案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在溫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錢招脈,浙江招脈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4)11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錢益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0年12月,泰順縣郵政局、電信公司將一筆70萬元人民幣匯入代理其職工獎金發放的泰順縣振泰人才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8日,泰順縣振泰人才有限公司為躲避該筆資金的審計費用,決定將該70萬元臨時轉到該公司出納張某某個人賬戶存放,待年底審計后再轉回公司賬戶。當日,被告人張某某為謀取借款利息,利用其經手管理公款的職務便利,擅自將該筆70萬元借貸給張某甲使用。2011年1月25日,被告人張某某將該70萬元轉回到泰順縣振泰人才有限公司。2011年1月27日,張某甲按照2分錢月利息支付給張某某利息12133元。張某某家屬于2014年6月10日上繳非法所得12133元。
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張某某經電話通知后主動到檢察機關說明情況。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利用其擔任出納、從事經手管理國有財產的職務便利,挪用公款70萬元進行營利活動,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故訴請本院判處。
被告人張某某當庭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并同意自愿認罪。
辯護人認為:1、被告人張某某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不是從事公務,依法不構成挪用公款罪;2、是單位領導決定將資金放到個人帳戶上,被告人雖有使用了單位資金,但沒有“挪”的行為;3、被告人有自首情節,應當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2010年12月,泰順縣郵政局、電信公司將一筆70萬元人民幣匯入代理其職工獎金發放的泰順縣振泰人才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8日,泰順縣振泰人才有限公司為躲避該筆資金的審計費用,決定將該70萬元臨時轉到該公司出納張某某個人賬戶存放,待年底審計后再轉回公司賬戶。當日,被告人張某某為謀取借款利息,利用其經手管理公款的職務便利,擅自將該筆70萬元借貸給張某甲使用。2011年1月25日,被告人張某某將該70萬元轉回到泰順縣振泰人才有限公司。2011年1月27日,張某甲按照月利息2分支付給張某某利息12133元。張某某家屬于2014年6月12日向泰順縣人民檢察院退繳違法所得12133元。
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張某某經電話通知后主動到檢察機關說明情況。
另查明,泰順縣振泰人才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5日注冊登記成立,其投資人為泰順縣人才服務中心(國有事業單位)和泰順縣宏信勞動保障事務所(系泰順縣就業管理服務處下屬的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為羅某,林某為公司董事。
被告人張某某于2008年12月由林某推薦被聘為泰順縣振泰人才有限公司出納,連續任出納一職直至2014年1月離職。其中僅于2013年4月有與泰順縣振泰人才有限公司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浙江省國資委產權登記信息、泰順縣國資辦(2014)3號、6號文件、泰順縣人民政府辦公室(2014)12號抄告單、浙江省政府非稅收入統一票據、勞動合同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公司基本情況、非公司企業法人基本情況、泰順縣人事勞動社會保障局文件、銀行匯(本)票申請書、本票、進賬單、銀行匯(本)票申請書、建設銀行活期存款明細賬、農業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拘留決定書、情況說明、證明、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戶籍信息;證人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羅某、林某、毛某的證言及到案經過、情況說明;以及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對于辯護人提出的幾項辯護意見,本院闡述認定如下:
1、辯護人認為張某某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使用涉案款項的行為非從事公務的問題。泰順縣振泰人才有限公司是由泰順縣人才服務中心與泰順縣宏信勞動保障事務代理所投資設立,其投資主體及資金性質均為國有,系國有公司。被告人張某某經時任泰順縣人才服務中心副主任林某的推薦,于2008年12月份起受聘連續地在泰順縣振泰人才有限公司中擔任財務出納一職,直至2014年1月離職。在此期間,雖然僅在2013年4月才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此前公司均按月向其發放工資,雙方之間的勞動用工關系穩定而連續。張某某擔任的是出納一職,其對公款的收、付與保管,是代表泰順縣振泰人才有限公司履行對國有財產的監督、管理重要職責,因此系從事公務,其身份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的規定,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辯護人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2、關于款項系經公司領導集體決定存放在張某某個人帳戶上,張某某并無“挪”的行為,而且與其個人的款項混同,性質已經發生改變不再屬公款的辯護主張不能成立。公司將公款暫時存放在張某某的個人帳戶上,只不過是公款保存處發生了變化,并不改變公款的屬性,不得因與私人的款項混雜存放就可以擅自挪用了。被告人將70萬元公款通過轉帳方式出借給他人,挪用行為即已實行。
3、被告人是否構成自首的問題。被告人在偵查機關通知后雖然能夠主動到案接受詢問和調查,但其在詢問、調查以及第一次訊問中只供述挪用出借70萬元的單位資金共計20余日的事實,編造借款主體是張某丙、是按張某丙的指示將款轉給張某甲以及張某甲還款后付到其帳戶上的1萬余元是酬謝費等事實。根據銀行交易明細所反映的情況及證人張某甲的證言,結合被告人陸續供述承認之前就有過借錢給張某甲賺取利息的情況,雙方之間已有按慣例付息的默契,可以證實被告人在第一次訊問時仍刻意隱瞞將款項出借給張某甲是用于賺取利息營利這一關鍵事實。被告人對進行營利活動事實如果掩飾成功,其挪用公款70萬元共計20余日的行為將因構罪要件的欠缺,司法機關不能對其追究刑事責任。而且這一關鍵事實在偵查機關有了銀行交易明細及相應證據印證的情況下,被告人才不得不陸續如實交代,可見,被告人主動到案卻沒有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其到案不具有悔罪性,依法不成立自首。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身為國有企業的出納,明知個人帳戶上的70萬元系公司臨時存放由其保管的公款,利用經手管理國有財產的職務便利,挪用公款70萬元進行營利活動,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張某某有坦白情節,認罪悔罪,已退繳違法所得,依法予以從輕處罰。退繳的違法所得應予沒收。根據被告人張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
二、退繳的違法所得12133元,予以沒收,上交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季龍斌
人民陪審員 陳旭東
人民陪審員 曾敏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代書 記員 趙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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