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248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12-9)
(2014)溫泰刑初字第248號
公訴機關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刑訴(2014)11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污染環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張慧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7月初,被告人林某伙同徐某某、胡某某、林某某(均另案處理)在泰順縣仕陽鎮大丘林豆腐欄一民房內開設非法電鍍加工點。同年7月28日,泰順縣環保局工作人員在泰順縣仕陽鎮大丘林豆腐欄執法時,發現該加工點負責人林某等人在明知加工點沒有任何環保排污設備的情況下,擅自將尚未處理的電鍍污水通過私設的暗管直接排放到溪流中,后環保部門在現場的電鍍槽以及排放口采集水樣送檢。經溫州市環境監測中心站鑒定并經浙江省環境保護廳認證,送檢的排放口水樣中含有有毒重金屬鉻(19.6mg/l)和重金屬污染物銅(2.31mg/l)、鋅(32.4mg/l)、鎳(224mg/l)。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李某、熊某、姜某、喻某的證言;泰順縣環保局現場檢查(勘驗)筆錄及照片;現場監控視頻;泰環監(2014)水字第056號監測報告、“2014-管-346”號監測報告、浙環測認(2014)389號認可意見;抓獲經過的說明、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違反國家規定,排放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其行為已構成污染環境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庭審時能自愿認罪,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季龍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代書記員 黃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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